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製單舉發,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拖管機關)拖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在高雄市○○○路○巷內,惟係停在巷道排水溝內側,巷內亦無騎樓地,故停放地點不僅是私人土地,更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停車行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逕行予以製單舉發
並由拖管機關將小客車予以移置至保管場所,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
②拖管機關高市交停字第0960014257號函影本。
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3幀(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繪有紅線處所停車之事實,此有本院向拖管機關函調異議人停車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及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該等照片明顯攝得異議人車輛停放於紅線兩側之事實,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定義極廣,除專供車輛行駛之公路、街道、巷衖外,專供行人行走之騎樓、走廊等亦屬道路,故凡屬可供車輛行駛之地點,均屬道路無疑。經查異議人前述停車地點,係都市○○道路用地及鄰近土地使用分區交界處,此有拖管機關高市交停字第096002065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及舉發機關員警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9頁)等件為證,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停車地點係屬道路已無庸置疑,又該道路兩側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由拖管機關所繪製之事實,亦有拖管機關高市交停字第096002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公文1紙在卷可證,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整,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即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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