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行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訴,於同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之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約1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刑法罪數關係上之吸收關係,即屬一例,諸如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規定,關於前揭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一檢
察官於96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7日先行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其起訴事實為:「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在黃金樹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居所附近,以每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代價,多次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樹仔之黃金樹施用牟利;另甲○○於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瞳之 林玉英 聯繫,並以1包安非他命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玉英施用牟利。嗣經警據報就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且【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9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共約18.7公克)、夾鍊袋1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甲○○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於該
起訴書證據編號4已將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扣押之安非他命1包(內含9小包)、夾鍊袋1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行動電話3支列為其中,用以證明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甲○○持有之扣案安非他命,確屬檢察官用以證明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案件卷宗,被告甲○○已於96年10月4日對於該起訴事實表示不爭執,僅就該起訴事實應評價為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律適用有所爭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無論被告甲○○就前開起訴事實應評價為何,其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持有之扣案安非他命,均可為販賣、幫助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持有之扣案安非他命,已在先行繫屬本院之96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內。
㈢綜上,已先行繫屬本院之96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於本案
均是以96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扣案之安非他命作為證據方法,乃檢察官於前案先以販賣安非他命罪起訴,後於本案再以持有安非他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二案件即屬刑法罪數關係上之吸收關係,而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忽略上開刑法上之罪數關係乃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遽向本院重行起訴,尚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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