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罰字第裁74─ZDB075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YV-7931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三點三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二九二點四公里處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嘉監南罰字第裁74─ZDB07585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發現懸掛於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之牌照遭竊,上開懸掛YV-7931號牌照而超速違規之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確為該違規之汽車無誤,為適用該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亦即對於上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公路主管機關仍應就該前提要件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始能依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而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三點三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二九二點四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為由,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公警交字第ZDB075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其車身顏色係為白色,
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可憑(見院卷第三頁),然本件依測速採證相片所拍攝之超速違規之車,其懸掛之牌照號碼固為YV-7931號,然車身顏色係為紅色,有該測速採證相片一張可稽(見院卷第二一頁),顯見上揭超速違規之車與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並非相同。
㈡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發現
其停於臺南縣永康市○○○街、新行街口之YV-7931號車之二面牌照遭竊,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向警報案,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十五巷口,查獲懸掛YV-7931號二面牌照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並循線逮捕駕駛該車之 林聖峰 ,且林聖峰亦坦稱其於臺南縣永康市○○○街、新行街口竊取YV-7931號車之二面牌照後,懸掛於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行駛之情,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案偵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六四三二三八六一0號函附之查獲YV-7931號車失竊案偵查案卷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起訴書一份可稽(見院卷第三、四、二二至五三、六十至六一頁),足見原本懸掛於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之二面牌照,係遭林聖峰竊取而改懸掛於另一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行駛。
㈢由上所述,本件懸掛YV-7931號牌照而超速違規行駛
之紅色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YV-7931號車,自不能由異議人承擔超速違規之罰責,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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