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安哥海產餐廳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茂雄 欲送陳茂雄返家,而沿台南縣七股鄉溪南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台17線158公里800公尺處時,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衝入路旁之排水溝,致乘客陳茂雄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時3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亦受傷昏迷,經送往台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醫院採集乙○○血液送檢驗結果得其血液酒精測試濃度達1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4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趙元寧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鄭建隆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替代役男 柯思丞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6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安哥海產餐廳擺設宴席之主人 黃樹根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害照片共46張。
(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5日南鑑字第096590209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駕車肇事後,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採集血液送檢驗結果得其血液酒精測試濃度達1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4MG/L),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陳茂雄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即與被害人陳茂雄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台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害人陳茂雄之家屬即母親丙○○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