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702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台南縣六甲鄉龍湖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於同日下午6時15分,酒後駕駛N2-0015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118縣道○○○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鄉○○村○○路與中華路2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行駛,一般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況、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楊美英 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對向車道由西向東騎來,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甲○○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黃楊美英之腳踏車飛越到東向車道25公尺外,黃楊美英頭身撞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並隨其車往前行駛57公尺後方跌落地面,甲○○猶繼續駕車滑行11.3公尺後才停止。黃楊美英因而受有顱胸脊多處骨折併重度氣血胸,經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送醫急救後,因仍無心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張。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
(四)檢察官勘驗現場及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3張。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黃楊美英所駕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黃楊美英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6年2月18日調查筆錄、檢察官96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其係高職畢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即與被害人黃楊美英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台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