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7,365元,但因協商當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未參與協商,且聲請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954,701元,已逾聲請人負荷能力外,致聲請人未按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且未按期償還其他債權人。因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僅約19,886元,於扣除每月需償還上開銀行之17,365元後,已無法支應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母所須之扶養費共約13,829元,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8月5日遭台新銀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017號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一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對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後,於97年8月5日遭台新銀行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卷第12-15、20-23、83、58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20,491元,有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俸明細表(卷第19、28-30、59-61、74頁)在卷可佐。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其清償是否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唐李秀雲 扶養費用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65頁)為證,尚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母每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2人,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其應分擔之2分之1,尚屬合理,應認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0,491元,扣除依約需按月償還銀行之17,365元後,僅餘約3,126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13,829元。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1頁)。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按月需償還銀行之上開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臺灣土地銀行│68,000元│├──┼────────────┼────────┤│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8,990元│├──┼────────────┼────────┤│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0,189元│├──┼────────────┼────────┤│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9,094元│├──┼────────────┼────────┤│五│新光銀行│119,343元│├──┼────────────┼────────┤│六│聯邦商業銀行│210,024元│├──┼────────────┼────────┤│七│遠東國際銀行│120,157元│├──┼────────────┼────────┤│八│玉山商業銀行│73,000元│├──┼────────────┼────────┤│九│萬泰商業銀行│94,000元│├──┼────────────┼────────┤│十│台新銀行│531,643元│├──┼────────────┼────────┤│十一│大眾銀行│94,000元│├──┼────────────┼────────┤│十二│中國信託銀行│171,319元│├──┼────────────┼────────┤│十三│美國運通銀行│80,942元│├──┴────────────┼────────┤│合計│1,920,701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灣銀行│34,000元│助學貸款│├──┴────────────┼────────┼────────────┤│合計│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