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9點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南縣縣道172甲線3公里處時,以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縣道172甲線全長5.135公里,若以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行駛,自起點到終點,僅需不到5分半鐘的時間。若交通標誌設置不明,將致使駕駛人在非故意的情況下違規受罰。該路段0.5公里處為十字路口,順逆向共四線車道加上機車道,且兩旁路樹密度不高,直到過了1公里處,不但道路縮減為兩線道且兩旁路樹密度提高。因此,根據上述道路環境,以及下述相關法令規定,本人提出對於警方交通取締不符合正當性與合理性的四點說明㈠速限標誌設置地點失當,取締不符正當性與合理性:
⒈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路段起點之道路寬度較足,讓駕駛人視角較廣、可見範圍較遠,且兩旁路樹稀疏,也較無遮蔽之限制,同時法令亦已明文規定速限標誌設置地點,故以全長5公里多的路段,順行方向在過了2公里處才設置速限標誌,豈不同時違反了「起點」和「行車管制號誌遠端適當距離」此二條件,依此取締不符合正當性、合理性(見照片1.2.3)⒉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順行方向的速限標誌隱匿於兩旁路樹間,需與該標誌距離較近,始能清楚辨認其內容,還必須是駕駛人沒因環境限制而錯過,才能遵行。但50公尺的距離若以最高速限60公里行駛,僅需3秒就通過,何況反應距離不到50公尺,如此的設置環境並不合理(見照片4.5.6)⒊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規定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法令雖未強制同時設置標誌與標字,但既然設置環境之爭議性太強,何不劃以標字提高駕駛人對該路段速限之辨認度?以設置不明之標誌進行取締,並不正當。(照片6)⒋該路段起點和終點環境條件相同,速限標誌設置標準卻不
同,該路段不論以順行或逆行方向做為起點,其道路皆先寬而後縮減,且皆在道路縮減後,兩旁路樹的種植密度才提高。但逆行方向(即該路段終點處)的速限標誌設於路口起點處,不但明顯可見、搭配有速限標字,符合法令設置的規定,何以順行方向不以相同標準設置?當白河分局員警從終點處出發值勤,途經可見之速限標誌自無設置失當的問題,但以此來取締對向車道、速限標誌設置不明的順行方向駕駛人,並無正當性。(照片7.8)㈡本人並非故意違規:本人被取締之車速為72公里。前述已說
明該速限標誌設置受遮蔽,當日確實因此錯過而未看見該標誌,故以該路段並非市區○路況平坦、車流順暢之一般考量下,誤判以省道普遍的最高速限70公里行駛之(測速所得也僅誤差2公里)。
㈢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日
上午9點17分許,經第三人 成書舜 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南縣縣道172甲線3公里處(後壁鄉往白河鎮方向)時,以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F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第M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採證照片1幀。
④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申訴書1份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該100公尺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自省及給予其減速之距離,兼有預防執法過當之目的,該條文雖未就其得設置標示之最遠地點設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警告標示設置地點不宜過遠,否則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少有於行駛中隨時注意其是否超速,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須時時注意前方、左右車輛之狀態,顯難以時時注意自行車輛之行速,乃立法者審酌此情,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免誣曲。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臺南縣縣道172甲線3公里處,距離前一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已有約1公里之遠,此有舉發機關南縣白警四字第0960006642號函公文1紙及其所附警告標示與測照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依上述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顯難注意維持速限。又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無依上開規定於「100公尺」前之適當距離為明顯之標示,其取締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何況,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尺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於一般道路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方式,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應依上開規定,至少於100公尺前適當距離處設立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如駕駛人仍未減速、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始懲其惡性依規定科處罰鍰㈢至實務上雖有認上開「100公尺」前為明顯之標示之行政舉
措,係屬例示規定,即非法定之程序者。惟查立法者既已明文立法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如此之特定作為,並據此所為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及人民之財產、工作權等,且該項立法復經總統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國國民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而信賴舉發及監理機關必當嚴守立法者之明文指示,則本諸信賴原則(一般之行政作業性事項,立法者鮮予以指示,此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是立法者既於上開條例中明文指示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特定之作為,就舉發及監理機關而言,即非單純之服從義務而已,故舉發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舉措,即足以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應認係構成違法或不當之原因)及本此規定所衍生之行政作為所將對於人民所生財產之限制等基本權效果,自應認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程序為宜,故舉發機關違反此等規定,其舉發行為即為違法。又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舉發機關顯無不能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地點前「100公尺」前適當距離為明顯之標示之行政舉措,並藉此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故依誠信、比例及權衡原則等為綜合審斷,舉發機關此項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取得之「測速」資料,尚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依據,且除上開採證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異議人異議要旨,雖未指摘於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逕予審酌,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異議人之其他異議理由,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