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8324號被告送達證書二紙及具保人送達證書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