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魁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8元,惟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40,000元左右,如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將不足支應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6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28,5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14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為履行,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2,156,936元(含房貸462,000元),惟其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在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28,528元及房貸、車貸支出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往來明細查詢、繳費收據、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各項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聲請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素人手工皮具有限公司,其於95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為5,527元,96年度則查無資料,而其任職之素人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則陳明於97年1月以前為每月45,000元,97年1月起為每月40,000元,另其名下有1房、1地(房地計至97年8月止仍有房貸餘額449,576元,每月應償本息約為4,500元左右)、6田賦、
1汽車(車貸餘額計63,769元,每月償還本息6,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親屬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往來明細查詢、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均應為45,000元,
97年以後則均為40,000元,以此數額各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8,528元後,其於95、96年度均應餘有16,4
72元,97年所餘則為11,472元,以此再扣除其住居必須之房貸支出4,500元,則於本年度起將僅餘7千元左右,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所餘於本年度起即已不足本人為最低度之生活,則聲請人現之每月收入於扣減協商金額後,應已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於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均為40,000元,其名下有1房、1地、6田賦、1汽車,所欠房貸每月應償本息約為4,500元左右,車貸則每月應償還本息6,000元左右,其現仍未婚,亦無扶養親屬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有4萬元左右,在扣除住居所必須之房貸支出4,50
0元及其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聲請人業已負債2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後(聲請人非賴駕車維生,自無於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仍要求以汽車代步,並獨清償該車貸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故該車貸應非為一般人生活必需之支出而不予計入),其於本件裁定前之收入至少即應尚餘有2萬4千餘元而尚有餘力得供清償,而此之計算既已計入按時清償其房貸應付數額,與此為比較而應清償之其他債務即應僅為1,694,936元,依此為計,在現之銀行公會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5年餘,故以聲請人之個人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且其個人收入亦足供無擔保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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