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YE
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YENPHAT( 帕特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英文姓名SURINIAMSRIPHAN、中文姓名 張志強 ,證號FC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面「甲○○○○YENPHAT(帕特)」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YENPHAT(帕特)係泰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持中華民國簽證入境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甲○○○○YENPHAT、中文姓名:帕特,證號SC00000000),於該工作許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惟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即逃逸,復為方便應徵工作及躲避員警之查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附近道路旁,向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位泰國人、一位我國籍人士(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乙張未黏貼相片之偽造英文姓名SURINIAMSRIPHAN、中文姓名張志強,居留證號FC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甲○○○○YENPHAT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其上後,即持該偽造之居留證,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五之七號不知情之豪通有限公司應徵,並開始工作,而足生損害於SURINIAMSRIPHAN、豪通公司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五之七號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YENPHAT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甲○○○○YENPHAT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一紙。卷附之英文姓名甲○○○○YENPHAT、中文姓名:帕特,證號SC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張。
卷附之AT之卷附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紙。
(三)扣案之偽造之英文姓名SURINIAMSRIPHAN、中文姓名張志強,證號FC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其上偽造之照片一張(被告甲○○○○YENPHAT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