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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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劉鎮評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宣判,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本院相關簿冊資料就此記載明確在案。嗣再審原告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十七號),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經本院前程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繳納,仍未據繳納,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亦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撥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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