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原告甲○○為申報納稅義務人。原告乙○○係振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陸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東,上開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均超過已收資本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上開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乙○○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三二五、七九四元及六0三、九六九元。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甲○○,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七十頁),其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原處分卷第七十一頁),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非申請復查,自無逾期申請復查可言。惟查原告等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更正申請書,雖載為「更正申請書」(參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惟查其主旨載為「申請更正本人及配偶民國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並減除強制歸戶所增加之稅額,敬請重新查核。」,其說明內容則係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而對於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對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請求更正,且原告迄未繳納系爭稅款,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又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復查申請書,雖有引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惟該申請書標題為「復查申請書」,法令依據除引述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尚引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於主旨敘明「謹請准予復查」。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等為申請復查之意,以復查程序辦理,以其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