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八三元,補徵應納稅額五、二五四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申請復查,於被告機關未作成復查決定前,原告逕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財政部以被告機關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乃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以雖被告機關已補行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惟對原告原逕行訴願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並無影響,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財政部為實體上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受理機關應就其檢舉事項詳為調查,如經查明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事證確鑿者,受理機關應即檢同檢舉書及查得之證據資料移送司法機關,請就營利事業有關人員之刑責偵辦;如經調查檢舉事證尚嫌不足者,可函知納稅義務人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舉,並應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原受理機關。」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一四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丙○○事務所薪資所得一四六、二五○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據丙○○事務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取自該事務所薪資所得二三七、二五○元。原告起訴主張丙○○事務所負責人丙○○浮報其薪資所得。伊雖同意丙○○刻原告印章,惟並未同意將所刻印章蓋在薪資印領清冊上,原告將每月領取之薪資隨即轉存銀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離職,但丙○○仍將十月份薪資算入,可見薪資印領清冊記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附於被告機關行政救濟案卷內之薪資表(頁五五—六四)上「薪資」欄所載,
原告部分共計二三七、二五○元,而每份薪資表上均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並不否認該印章係同意訴外人丙○○刻用,則原告主張上開薪資表上之印文係丙○○盜用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原告自承每月領取薪水袋後,將袋內現款轉存銀行,薪水袋上並未記載薪資數
額,薪水袋均未留存,薪資共計一四六、二五○元係自銀行帳簿上算出,次月所領取薪資係事務所付前月之薪資云云,可見原告領取薪資後並未與付薪之訴外人丙○○核對。而原告領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薪資,應係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共十個月在丙○○事務所工作之薪資,則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二六、七五○元,自屬同年九月份原告之工作所得。從而原告所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已離職,不可能再領取十月份之薪資,該薪資所得,係訴外人丙○○所偽造云云,尚屬誤會。
㈢縱依原告所稱在丙○○處擔任記帳員工作,月薪為一萬六千元(見行政訴訟補
充狀),則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共計十個月份之薪資至少亦在十六萬元以上,與原告所稱之一四六、二五○元,亦有差距。
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在丙○○事務所工作之 李盈瑩 、 鄭意樺 及張嘉
珣三人均比原告資淺。而依上開薪資表所載李盈瑩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薪資分為二八、○○○元、二八、○五○元;鄭意樺於八十九年一—三月之薪資分別為二○、八○○元、一九、三五○元及一八、○三○元; 張嘉珣 於八十九年一—五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一九、七○○元、一九、一五○元、一七、○五○元、二一、○五○元及一八、○○○元。從上述薪資比較觀察,原告薪資並不比李盈瑩等三人高出甚多,甚或比李盈瑩為少。而鄭意樺、張嘉珣二人上開月薪亦均無少於一六、○○○元者。可見原告上開所稱月薪一萬六千元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丙○○事務所負責人丙○○浮報其薪資所得,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據丙○○事務所申報之原告薪資所得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九年應補徵稅額五、二五四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