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等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