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未積極審酌貸款切結表之日期取得合法性,及帳號取款地點、時間,斷定已交付款項,實為錯誤,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如何有侵占之情事,已敍明迭據告訴人 賴起 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 周嘉峻 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錢應該是要給告訴人,但被告來拿錢,我就請被告寫切結書,直接把錢交給他,我開十萬元的票還有現金,大概總共二十幾萬元,約二禮拜後,告訴人來找我說錢都沒有拿到等語相符,並經原審向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查詢該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周嘉峻之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存提往來記錄,經該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回函檢附上開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往來記錄查詢單,該單上確實記錄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跨行現金提款記錄十萬元,足見證人周嘉峻所稱交付被告甲○○現金十萬餘元之情應屬實在。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委任書一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貸款流程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據此,應認周嘉峻確實已交付貸款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予被告甲○○。被告甲○○雖辯稱:因伊向周嘉峻買得車牌號碼為00—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車款糾紛未解決,伊遂將周嘉峻所交付之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挪做解決上開買賣糾紛之用云云。查被告甲○○與周嘉峻間買賣CT—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車款糾紛縱使為真,然上揭買賣契約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 賴起睦 間委任貸款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其契約當事人顯然不同,被告甲○○應無權將應交付告訴人賴起睦之金額挪做己用,以解決其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價款糾紛。被告甲○○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本為告訴人賴起睦處理車輛貸款而占有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等情,已經詳細論述,審認明確,被告仍執陳詞以「斷定已交付款項,實為錯誤」等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惟查證人周嘉峻所稱交付被告甲○○現金十萬餘元之情應屬實在,業經說明並認定如上,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尚難謂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