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蘇俊諺
       藍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俊諺於民國94年9月至99年2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藍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金額共計179,158元、40,50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
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蘇俊諺於102年4月1日即
未依約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藍銀月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
文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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