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梁勇清 相對人 梁徐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梁徐笋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徐笋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梁徐笋妹所有、位於○○鄉○○○段○○○○○○○○○○號,面積802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茲因聲請人代為出賣上開土地時,已同意配合買方新建農舍、及農舍竣工後過戶予買方,今新建農舍已完工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將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全權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梁徐笋妹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
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梁徐笋妹所有、位於○○鄉○○○段○○○○○○○○○○號,面積802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到庭表示出賣時已同意先由買方興建農舍後再一併移轉土地及建物,建築成本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洵堪信實,可認聲請人確有代理相對人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特別指出,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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