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李慶 安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李發
李海水 李慶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李印 所遺新臺幣(下同
)一億兩千多萬元之遺產分配有爭執,而被告明知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 李汪 愛去世時,原告自 李汪愛 設於永康市農會(現改制為永康區農會)之帳戶內提領242,000元,並未違背李汪愛生前之意思,或違背全體繼承人之意思,且原告提領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 李汪愛之 喪葬費用,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致原告受歷時2年多之刑事追訴程序,而原告雖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均判決原告無罪並已確定,還原告清白,原告身心已遭受嚴重傷害。
㈡又被告李慶和及李發,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原為3143地號土地,嗣於71年間分割為3143、3143-1、3143-2地號等三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並非李印於65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卻於100年8月2日及101年2月17日,先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致原告受到歷時1年餘之刑事追訴程序,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4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原告清白,原告身心亦受到嚴重傷害。
㈢本件被告李慶和、李發及李海水均明知原告並無盜領李汪愛
存款之行為;被告李慶和及李發均明知系爭三筆土地並非李印借名登記予原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南地檢署誣告原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精神焦慮、痛苦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發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慶和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提領兩造母親李汪愛永康市農會存款242,000元部分:
觀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卷內所附被告李慶和手寫之支付李汪愛喪葬費用明細資料,堪認被告李慶和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李汪愛之喪葬費用,其卻仍提出刑事告訴,顯係惡意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被告李發亦當庭表示其有看過該張字據,故李發亦係惡意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至原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海水亦知悉該字據,但全體繼承人於辦理李汪愛之喪葬事宜時,既均在場,堪認被告李海水亦應知悉此事。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部分:
⑴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且原告雖小學未畢
業,但原告自13、14歲起即出外工作賺錢,於65年間,即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況且當時農地價格並不高。又原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乙事並不爭執。
⑵被告李慶和應係88年5月26日後始取得發狀日期為88年5
月26日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4531號偵查案件中係表示,原告為使李印開心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印保管,原告於88年間要向李印拿權狀時, 李印才 告知所有權狀被拿走了,原告因此聲請補發,原告不曾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李慶和保管。
⑶被告李慶和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字號
為永地字第5091、5092、5093號,此乃原告於88年4月20日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取得之權狀,並非當初購買時所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歸地字第34423號。且歸地字第34423號權狀,亦非自始即由被告李慶和保管。
⑷原告於88年7月間,以系爭三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嗣因
未按期繳款,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730號受理在案,當時被告李慶和因調職而居住於被告李海水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被告李海水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該執行案件因鑑價及拍賣等程序進行,多次寄發法院公文與被告李海水,被告李慶和與被告李海水同住,自難諉稱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有向銀行貸款及被拍賣等情形。況且,倘被告認為系爭三筆土地為李印借名登記與原告,當時即應表示意見,然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被告李慶和於100年間對原告提出告訴,確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再者,被告李慶和亦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其於80幾年間就知道原告與被告李海水間之債權債務狀況,因為被告李慶和與被告李海水係同住,堪認被告李慶和知悉系爭三筆土地貸款及拍賣之情形。
⑸原告原係傭工、鋁工,係65年8月17日辦理職業變更後
始取得自耕農身分。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欲登記為李印名義,李印亦僅需在65年間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即可,應無先由原告辦理職業變更登記,而後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必要。實則,系爭三筆土地原即由原告出資購買,與李印無涉。被告亦明知此一事實,否則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89年間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早就會提出異議。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倘提起告訴之
目的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而非濫行訴訟,縱另涉他人權利,亦應得阻卻違法,否則提起告訴結果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告訴人即需負擔民事責任,將使訴訟權之保障成具文。且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見解,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㈡關於原告提領兩造母親李汪愛永康市農會存款242,000元部分:
⒈李汪愛於91年4月19日死亡,而原告未經繼承人之同意,
於同日13時12分許持李汪愛設於永康市○○○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盜蓋在取款憑條後交付農會職員,致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原告於盜領存款242,000元後花用殆盡。被告知悉此事後,乃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告確有盜領存款之行為,並非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至原告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無罪,惟係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犯罪事實所致,並非被告虛構事實濫行告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和、李發、李海水明知原告未盜領李汪愛之存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司法機關誣告等語,應無理由。
⒉又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理由並未採信被
告李慶和、李發之證言,另以訴外人郭 李美人 「有聽到有人叫原告去領錢,但不知道誰叫的」之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單據為由,認原告之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始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是以,被告所訴並非空穴來風,全然無據,僅因刑事案件事實認定,證據法則要求嚴格,未達法院有罪心證之程度而已。是原告依前開判決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等語,並無可採。⒊況且, 郭李美人 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僅證稱有聽到有人叫原
告去領錢,但不知係誰說的等語,惟暫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縱依其所述,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說,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單據並非被告李慶和所書寫,刑案中既未核對被告李慶和筆跡,亦未送筆跡鑑定,即遽為認定,不僅不符證據調查常規,且顯然速斷,自不能以未送筆跡鑑定之上開刑案判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103年4月25日所提出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係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出,但被告李慶和並未確認該信封影本上之筆跡確為其所書寫。再者,經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103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三附件上之筆跡對照後,即可知信封上筆跡並非被告李慶和所寫,蓋外觀上可明顯看出:有關「李 慶安 」的「慶」字,被告李慶和不會用簡體字書寫的;有關數字「4」的部分,書寫的方式不同,被告李慶和所書寫的「4」不會連在一起的。
⒌被告李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中,固曾表
示曾經看過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所提出信封袋上的數據,然此為被告李發自己之錯誤印象,蓋被告李發嗣後曾與被告李慶和確認過,被告李慶和表示伊自己有列數字計算的部分只有在申報李汪愛之遺產稅時有提示給被告李發看過,故被告李發誤將被告李慶和所提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誤認為係前開信封影本上所列之數據。
㈢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部分:
⒈原告自年輕迄今均為僱工(目前為學校校工),收入僅能
滿足生活所需,不可能於65年間初出社會之時,即有龐大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⒉李印因配合被告李慶和申請父母親生活津貼,而將職業由
「自耕農」變更為「無」,李印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給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而李印為避免原告擅自變賣系爭土地,遂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李慶和保管。嗣李印於99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李慶和因清查遺產資料申請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三筆土地已遭原告變賣,被告李慶和、李發因此對原告提出告訴,雖經台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之犯罪事實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另101年度偵字第14531號不起訴處分則係以涉及背信罪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且被告李慶和之告訴亦逾告訴期間為理由,並非被告李慶和、李發誣告。況且,兩件不起訴處分均未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三筆土地非李印所購買此一事實。
⒊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案件偵查中,已
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係李印購買給伊的,其不知誰出面購買的等語。況且,倘系爭三筆土地確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則其對系爭土地應擁有完全自主之權利,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應無所有權狀在李印處,而由李印交付被告李慶和保管之理。原告主張伊為使父親開心,才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李印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既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並非李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且被告亦明知此一事實,則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三筆土地非李印所購買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實際為原告出資所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對於系
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乙事不爭執,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原告嗣後否認,惟不影響自認之效果。
⒍被告李慶和不僅持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持有
系爭三筆土地逕為分割前之同段3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歸地字第34423號)正本,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所有權狀皆非當初購買時所取得之原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不可採。
⒎原告稱被告李慶和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情事,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對照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可知,被告李慶和於該事件之證言,其效力應僅及於該事件之原因事實,於本案並不發生效力,無從於本案中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慶和、李發、李海水於100年9月30日對原告提起偽
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被告李慶和於100年8月2日對原告提起背信等罪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告訴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與告訴權時效為由,作成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李發於101年2月17日對原告提起背信等罪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告訴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與犯罪無法證明為由,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4531號不起訴處分。⒋被告李慶和於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案件中提出大灣段314
3、3143-1、314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發狀日期為88年5月26日,上開權狀現仍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中,另原台南縣歸仁地政所核發歸地字第34423號土地權狀正本現亦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中。
⒌大灣段3143、3143-1、3143-2地號土地於89年間遭法院拍賣時,李海水有列名為併案債權人。
⒍李發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坦
承 伊有 看過原告103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信封之字據,李慶和有影印給伊(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卷第80頁),惟於上開案件中並未核對信封上文字是否為李慶和筆跡,亦未送筆跡鑑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慶和、李發、李海水是否明知原告未盜領母親李汪
愛存款,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司法機關誣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⒉被告李慶和、李發是否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3143
、3143-l、3143-2地號土地非父親李印借名登記與原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司法機關誣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且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慶和、李發、李海水具狀主張原告盜領母親李汪愛存
款242,000元,並提出告訴或告發部分,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兩造母親李汪愛去世時,持李汪愛
永康市○○○號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於該農會取款憑條後,自該帳戶提領242,000元,而被告三人於100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而原告雖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均判決原告無罪並已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三人就原告領取李汪愛存款對原告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部分,被告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兩造之母親李汪愛於91年4月19日10時55分死亡,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李汪愛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永康市農會(現改制為永康區農會),持李汪愛永康市○○○號之印鑑章,盜蓋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並將取款憑條交與永康市農會之職員而行使之,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之存款242,000元交與原告,足以生損害於李汪愛、李汪愛之繼承人即李慶和、李海水、李發、永康市農會及其承辦職員等語。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永康區農會102年3月13日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稱:「一、本會辦理存戶死亡存款之繼承,係本著農(漁)會信用部存款實務原則辦理,詳如附件所示。繼承人應提示相關文件向本會辦理被繼承人存款繼承手續,結清被繼承人帳戶。二、本會與存款人依據存款約定書,約定簽蓋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立約人親自辦理。於知悉存款人死亡前應依此辦理往來一切事務」等語,有該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8頁)。依上開條文及函覆內容可知,兩造母親李汪愛在永康市○○○號內之存款,在分割遺產前屬於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⒋又查,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理由中就「
原告去領錢是否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未採信被告李慶和、李發之證言,而是採認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姊郭李美人關於「有聽到有人叫原告去領錢,但不知道誰叫的」之證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惟查,訴外人郭李美人同日審理期日亦另證稱:當時說叫 李慶安 去領錢,至於李慶安是領自己的錢,還是領什麼錢,沒有詳細交待,是聽到有人叫慶安去領錢出來辦喪事而已,其他的其不知,…,李慶安是否確實有去領錢,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第43頁正、背面),經綜合審酌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姊郭李美人之上開證言,固可認為有某人叫原告去領取款項,但其並不清楚原告領取何帳戶之存款,且實際上有無去領取,亦不清楚,經將此情與上開認定相核,應認即使原告取得繼承人中之一人的同意而去領取李汪愛在永康市○○○號內之存款,亦不符合前述關於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規定。
⒌再查,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理由中固採
信本件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計算字據(見該案卷第61頁,與本院卷第105頁相同),並認該字據為被告李慶和所寫,進而推論原告領取李汪愛在永康市○○○號內之存款後除將手尾錢放入李汪愛手中外,餘均當場即交給李慶和處理,並由被告李慶和將之記入帳目明細(見調字卷第19頁背面),惟查,兩造對於李發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雖坦承伊有看過原告103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信封之字據,李慶和有影印給伊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卷第80頁),惟兩造對於上開案件中並未核對信封上之字跡是否為李慶和筆跡,亦未送筆跡鑑定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本院審酌上情,前述之計算字據是否為李慶和所寫,已非無疑,況該字據乃記載「領母親存款222000」,該內容是否即與原告所領取李汪愛在永康市○○○號內之存款同一筆款項,亦無可確認。
⒍臺南高分院雖認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無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得原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21頁),然參酌上開無罪之理由,尚難逕認被告三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足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全然無憑,本院復審酌本件被告三人乃係於100年8月8日對原告提出告訴,距離李汪愛91年4月19日死亡已逾9年,兩造與證人對當時辦理李汪愛後事之過程均已記憶不完整,而原告亦自陳前述重要的「計算字據」是在臺南高分院102年9月10日審理前半個月才找到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卷第79頁背面),若原告在被告三人提出告訴前即提出前述計算字據供被告查證,被告可能可經由向其他親屬查證該計算字據為何人所寫,亦可查知兩造母親李汪愛存款之流向,因此,被告三人在資料不齊全的情形下認為原告有犯罪行為而提出告訴,至多亦屬誤認,自不能僅憑該無罪判決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⒎準此,被告三人認為原告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汪愛去
世後,原告自李汪愛設於永康市農會之帳戶內提領242,000元,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對原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縱使嗣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被告李慶和、李發具狀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父親李印借名登
記予原告,原告謊報權狀遺失,且違背任務出售系爭三筆土地,而提出告訴部分,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和及李發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1年2
月17日就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嗣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進達 等情,先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4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2-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李慶和、李發就系爭三筆土地對原告提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告訴部分,被告李慶和、李發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原告係被告李慶和之弟、被告李發之兄,其等之父李印於6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因系爭三筆土地屬農地,需具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李印遂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大哥即被告李慶和保管,以避免原告擅自變賣。詎原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8年12月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向該所申請補發權狀正本,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88年12月14日將前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異動索引登記資料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被告。原告於94年4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與案外人許進達,致生損害於李印及其繼承人。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李慶和於101年度偵字第509
4號案件中提出大灣段3143、3143-1、314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發狀日期為88年5月26日,上開權狀現仍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中,另原台南縣歸仁地政所核發歸地字第34423號土地權狀正本現亦由被告李慶和保管中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係其父親李印買給原告自耕,…,權狀原本放原告這裡,後來都交給爸爸保管讓他開心,原告不知道被告李慶和何時將土地權狀拿走,後來要賣土地時,爸爸才告訴原告土地權狀被拿走,要原告去補發所以原告才去補發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原告既然知悉土地權狀並非遺失,而係在被告李慶和保管持有中,卻不向被告李慶和主張自己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李慶和歸還所有權狀,反而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取得新的所有權狀,是被告李慶和、李發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為父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對原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告訴,經核尚非出於虛構。
⒋原告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730號對系爭三筆
土地強制執行,而被告李海水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李慶和與被告李海水同住,自難諉稱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有向銀行貸款及被拍賣等情形,倘被告認為系爭三筆土地為李印借名登記與原告,當時即應表示意見,且被告李慶和亦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其於80幾年間就知道原告與被告李海水間之債權債務狀況等語,惟查,系爭三筆土地於89年間遭法院拍賣時,李海水有列名為併案債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111頁),然被告李慶和既否認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情事,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論之詞,尚難認被告李慶和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李慶和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⒌至於檢察官雖認原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逾10
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背信罪部分因逾告訴期間,以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三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24頁),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非認被告李慶和、李發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⒍準此,被告李慶和、李發認為原告知悉土地權狀並非遺失
,而係在被告李慶和保管持有中,竟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取得新的所有權狀,而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為父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對原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告訴,縱使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被告李發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李慶和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