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林豊忠
林豊欽 林豊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林雍鎮
林進剛 林金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豊忠、林豊欽、 林蕙娥 、林豊連、 林阿孟 五人為原告,嗣已撤回原告林蕙娥、林阿孟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復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起訴狀後附證物賣契字(下稱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所共同繼承由訴外人 林銀樹 及被告林金星應得派下權所分配坐落臺南市○○區000號等土地抽出一部面積8釐移轉為原告所有(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契約乃為派下員間之派下權買賣,僅男系子孫始具派下員資格,故撤回原告林蕙娥、林阿孟部分之起訴(詳如上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共 與訴外人即被告林雍鎮、林進
剛之被繼承人林銀樹及被告林金星(下稱林銀樹、林金星為「林銀樹等二人」)均為祭祀公業 林合慶 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合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林銀樹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林共於民國51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250元之價格就林銀樹等二人所有派下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中面積8厘之部分(約776平方公尺)為買受,此由林銀樹等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賴走利 代理締約,雙方簽有賣契字1份(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有「日後無論何時如有辦法得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或公業解散得將出賣土地移轉登記者,本人自當另再作成買賣有關證件無條件蓋章...」之停止條件。嗣林銀樹於92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雍鎮與林進剛繼承林銀樹為派下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林共另於98年2月4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為派下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祭祀公業林合慶嗣於102年11月間解散,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共為23,162平方公尺,現已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林雍鎮、林進剛、林金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36分之1、18分之1,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分別為833832分之776(計算式:776/23161×l/36)、833832分之776、416916分之776(計算式:776/23162×l/18)。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然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 郭弼 所作成,依郭弼作為代書之專業,應可擔保該文書其真實性,且系爭契約上有林銀樹等二人及林賴走利之印文及林賴走利之手印,足證林賴走利簽約時確實在場,故上開印文係由林賴走利提供而屬真正,印章與簽名既有同一效力,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又賣契字上有「立會人 林顯 」之印文,而林顯之印文與林顯在其他文書中所使用者完全相同,亦可認文書之真實,則不容被告否認賣契字效力。
⒉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時效已消滅為抗辯,然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以土地得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故應自102年12月辦妥祭祀公業解散起算時效,故時效尚未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林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蕙娥與林阿孟兩人,本件僅由林豊忠、林豊欽及林豊連起訴,當事人不 適格 。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非可得確定。復就系爭契約之數個簽名字體均相同,並不合常理,故系爭契約並非真實。且原告主張締約之時,被告林金星年僅8歲,不可能親自為簽名與蓋章,縱自行簽名蓋章,字體亦不可能如此工整,復林賴走利不識字,根本不可能有簽名的行為,再系爭契約其上所蓋印章被告從未見過,故系爭契約實非真正,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若為派下權買賣,則應自51年起開始起算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2年間始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共於9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豊忠、林豊欽、林豊連及訴外人林蕙娥、林阿孟5人。
⒉被繼承人林銀樹於9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
雍鎮、林進剛及訴外人 林黃鳳蓉 、 林玉蓮 、 林音吟 共5人。
⒊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合慶所有,依土地謄本記載,現
為祭祀公業林合慶之派下員所共有,其中被告林雍鎮、林進剛、林金星之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36分之1、18分之1,而原告林豊忠、林豊連、林豊欽之應有部分各均為36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12月11日)⒋依101年11月29日第一次變動(補列)祭祀公業林合慶派
下現員名冊記載,原告林豊忠、林豊欽、林豊連、被告林雍鎮、林進剛、林金星為派下現員,並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2年4月10日 麻所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⒌祭祀公業林合慶已於102年11月間解散,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已登記為其派下員所分別共有。
⒍原告所執之賣契字簽訂日期為51年1月20日。(然被告否
認其真正)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⒉被繼承人林共與被繼承人林銀樹、被告林金星間是否有成
立派下權買賣?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依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是其設立人及
其子孫均稱為派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其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其母姓之子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件被繼承人林共於9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
豊忠、林豊欽、林豊連及訴外人林蕙娥、林阿孟5人,有林共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84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為派下員間之派下權買賣,僅男系子孫始具派下員資格,而林共之繼承人林蕙娥、林阿孟並非侍奉本家祖先之女子或從其母姓之子,則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渠等並無派下權,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之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本件派下員林共死亡後,原告主張由繼承其派下權之原告即林豊忠、林豊欽、林豊連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⒊被告雖抗辯稱祭祀公業林合慶仍有女性派下員,故原告起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然祭祀公業並非全然排斥女性派下員,若係侍奉本家祖先之女子仍有派下權,已如前述,查祭祀公業林合慶之派下員中,計有訴外人 林迎 、 林美枝 、 林金鑾 、林等、 林玉環 共5名女子具派下權,然該5名女子,其中林迎、林金鑾、林等係採招贅婚方式仍侍奉本家祖先,另林美枝、林玉環則係因不存有其他男性子孫僅得由其繼承派下權,此有祭祀公業林合慶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均與上開所述派下權繼承之習慣一致,故難認祭祀公業林合慶就派下權繼承有與其他祭祀公業不同之處,且依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林共之女性繼承人即林蕙娥、林阿孟並未被列入派下員名單內,亦徵其兩人並非祭祀公業林合慶之派下員,故無須由其一同起訴。
㈡本件無從認定林共與被繼承人林銀樹、被告林金星間有成立派下權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及立會人 林顯蓋 印於其他賣渡契約書之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70頁),然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其他賣渡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其他賣渡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尚難以其他賣渡契約書上有林顯之印文,遽認系爭契約即為真正;況林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其印文是否為真正,亦與系爭契約是否真正,並無關涉,林顯縱有於系爭契約蓋章,亦無從擔保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是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從憑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為訴外人郭弼代書事務所作成,為專門職業人員經手承辦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真正具憑信之高度可能性,然系爭契約是否真由郭弼代書事務所製作,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考,故就系爭契約由何人製作已非無疑,況縱系爭契約果由代書所製作,惟代書就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負審核之義務,故無從以系爭契約由代書製作推論該文書之真實性。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有林銀樹等二人與林賴走利之印文與
林賴走利之手印,足徵系爭契約為真實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契約上印文與手印之真正,則應由原告就該印文與手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無從依上開各項主張推論印文與手印為真正,故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中印文及手印之真正。
⒊綜上,原告僅以系爭契約記載認定派下權買賣存在,然未
提出其他資料佐證系爭契約之真正,尚無從僅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契約為真正,則就買賣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即毋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無法舉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647│旱│6,886│├─┼───┼────┼───┼───┼─────┼─┼────┤│2│臺南市○○○區○○○段││647-1│道│650│├─┼───┼────┼───┼───┼─────┼─┼────┤│3│臺南市○○○區○○○段││648│建│839│├─┼───┼────┼───┼───┼─────┼─┼────┤│4│臺南市○○○區○○○段││648-1│建│456│├─┼───┼────┼───┼───┼─────┼─┼────┤│5│臺南市○○○區○○○段││648-2│建│2,062│├─┼───┼────┼───┼───┼─────┼─┼────┤│6│臺南市○○○區○○○段││648-3│旱│2,019│├─┼───┼────┼───┼───┼─────┼─┼────┤│7│臺南市○○○區○○○段││648-4│建│1,556│├─┼───┼────┼───┼───┼─────┼─┼────┤│8│臺南市○○○區○○○段││648-5│道│635│├─┼───┼────┼───┼───┼─────┼─┼────┤│9│臺南市○○○區○○○段││648-6│道│15│├─┼───┼────┼───┼───┼─────┼─┼────┤│10│臺南市○○○區○○○段││648-7│旱│8,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