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綱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稚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2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SONY牌數位相機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只是好玩,並沒有要偷該攝影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酒精影響,對自己之行為完全無法控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該攝影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秩綱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竊取本案數位攝影機之時間係101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而被告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至3時19分許接受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其係在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何種酒類、如何來到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攝影機之時間、地點、方法及過程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飲用酒類而意識不清,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稚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現就讀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前揭犯行,然於本院又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被告張秩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秩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2樓,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沈三貴許哲源 架設於該處執行蒐證工作之SONY數位攝影機1台,得手後旋攜帶上開攝影機離去,嗣於該展覽中心門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秩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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