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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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施崇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 蘇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8月22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又兩造於86年間結婚時,原告尚有積蓄,被告則有負債,婚後原告除將婚前積蓄拿出幫忙被告償還負債,且因被告父母要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透天厝,而有房屋貸款,原告為幫忙還債,不惜身兼數職,甚至因工作壓力過重,曾罹患輕微憂鬱症。之後原告友人邀集原告至大陸地區合資創業經商,被告鼓勵原告至大陸工作,原告乃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友人合資至大陸創業,而後因業務經營所需並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之財產狀況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339,171元、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49,611元、保誠人壽之保單值合計為843,400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為1,732,364元、聯邦銀行卡債餘額1,977元、大眾銀行卡債餘額為56,257元、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之債務含貸款及卡債總額為426,282元、玉山銀行卡債餘額為44,283元、台新銀行卡債餘額為26,991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值,即剩餘財產為0;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之財產況為:不動產價值為5,286,669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43元、保誠人壽之保單價值合計為47,278元、渣打銀行債務含抵押及信貸款合計為2,979,471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354,51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54,519元,原告請求依該差額之2分之1分配,是以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77,260元。
(二)又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就電腦列印之借戶繳款明細表,83年12月28日之放款餘額為4,805,233元,雖公司承辦人員表示4,805,233元即為本件之貸款金額;然而,觀之該公司之借戶繳款明細表,交易日期由82年8月1日起,而以其每月繳款本息金額推算,貸款金額非僅為4,805,233元,是以該公司人員以83年12月28日之放款餘額即認定為貸款金額,顯非正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雖被告以父親 蘇泰藏 82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為900餘萬元,87年3月間贈與被告,原有之房屋貸款由被告承受,而當時房屋貸款尚餘400餘萬元等為由,主張其父親蘇泰藏贈與之金額為500萬元。然上開房地於82年間購買之價金是否為被告所稱之900餘萬元,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縱令果如被告所言82年間上開房地之購買價格為900餘萬元,惟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日期為87年3月20日(登記日期為87年5月15日),當時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為4,483,938元,由被告另行貸款清償完畢,且登記原因為買賣,是以被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地,並非經由父親蘇泰藏之贈與,故被告主張自父親蘇泰藏受贈500萬元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係被告父親蘇泰藏於82年所出資購買預售屋,價金約940萬元,並於83年間登記在被告父親蘇泰藏名下,被告父親蘇泰藏對系爭房地至少出資5,206,030元。又被告父親蘇泰藏除繳納頭期款300多萬,並由被告父親蘇泰藏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供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設定抵押權,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附件借款戶蘇泰藏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父親蘇泰藏繳納貸款本息至87年6月止共2,206,030元,可知被告父親蘇泰藏至少已出資系爭房屋5,206,030元,足證被告父親蘇泰藏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至少達9分之5,被告僅負擔4,204,493元貸款。又系爭房地於8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因被告得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人生首次購屋方案降低房地貸款利息,故被告遂於87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其餘貸款4,204,493元轉貸,故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之繳款明細表於87年6月26日顯示全部清償,並於87年7月1日塗銷土地開發公司之抵押權。因系爭房地僅9分之4為被告有償取得,被告父親蘇泰藏至少繳納本息系爭房屋5,206,030元,其餘4,204,493元貸款係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換算價金940萬後之520萬元部分並非有償取得,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二)另上開房地第4層係87年鑑價後於92年間所新建,為使102年鑑價範圍與87年之鑑價範圍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第4層之價值245,418元應予扣除,故系爭建物價值為5,041,251元。再者,系爭房地自87年之鑑價至102年4月鑑價時,更已貶值l,966,791元,故系爭房地價值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為負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縱退萬步言,法院仍認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之現值經鑑價為5,041,251元(不含四層增建物),而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償取得之比例為9分之4,故系爭房地僅2,240,556元可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於離婚時尚有貸款220萬未繳清,系爭房地有償取得之2,240,556元部分,經扣除未繳貸款及其他債務共2,979,471元,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三)本件原告積欠被告80萬元,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原告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⒈依被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可知,
被告於100年間為資助原告在大陸所經營事業,於100年10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90萬元,並於100年10月4日將90萬中之80萬匯到被告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原告使用,此可由前揭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對象均係原告事業交易對象可稽。而原告將該帳戶內資金全部使用到僅剩43元,故由上開00000000000之帳戶可知,被告確有借款80萬元給原告資金運用之事實。⒉退萬步言,縱法院仍認該筆80萬資金非被告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為給付,然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被告同樣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若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
(四)又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業經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案之裁判費17,533元,若原告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該筆裁判費17,533元應列入抵銷之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兩造於86年4月1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而上開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8月22日達成和解離婚等情,除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除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2年4月23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23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原告部分: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固尚有第一銀行安南
分行存款339,171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之存款49,611元、1,000元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3萬元之汽車,以及保誠人壽(已經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價值61,616元、摯愛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2,905元、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40,466元、快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價值27,335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290,005元)、樂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14,110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69,663元)、富裕終身保險保單價值32,174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47,706元)、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10,272元、福星增值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04,358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228,190元)、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丙型保單價值265,154元、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丙型保單價值265,010元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共1,363,182元(計算式:339,171+49,611+1,000+130,000+61,616+22,905+40,466+27,335+14,110+32,174+10,272+104,358+265,154+265,010=1,363,182);然原告於上開期日另積欠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1,732,364元、聯邦商業銀行1,977元、大眾銀行56,257元、澳盛商業銀行426,282元、玉山銀行44,283元、台新商業銀行26,991元等共2,288,154元之債務(計算式:1,732,364+1,977+56,257+426,282+44,283+26,991=2,288,154)顯見其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⒉被告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存款43元;
以及保誠人壽(已經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價值8,849元、圓滿人生養老保險保單價值2,391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17,423元)、摯愛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9,751元(已扣除質押借款本息100,510元)、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價值3,073元、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23,212元,共計47,319元(計算式:
43+8,849+2,391+9,751+3,073+23,212=47,319)。
⑵另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49
7建號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102年4月23日之價值為被告於87年5月15日取得前即存在之主建物4,614,770元以及1至3層屋後增建物426,481元,以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建之4層增建物245,481元。而被告於87年5月15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稽之該不動產原係被告父親蘇泰藏所購,後被告父親蘇泰藏於87年5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父親,僅要承擔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餘額,故應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實為贈與,然考量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父親蘇泰藏贈與被告後,該屋所餘貸款仍繼續由被告繳納,故自不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視為被告自其父親處所受贈。而依被告於87年5月15日登記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上開不動產仍有4,463,394元之貸款餘額,佐以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87年5月時之價值為7,008,042元計算,應認系爭不動產中之主建物及1至3層屋後增建物中之百分之63.7,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式:4,463,394÷7,008,042=0.637,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故上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主建物及1至3層屋後增建物部分為3,211,277元{計算式:(4,614,770+426,481)×0.637=3,21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4層增建物245,481元,共3,456,758元。
⑶債務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尚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269,651元及709,820元,共計2,979,471元。
⑷基上,原告並無可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而被告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為3,504,077元(計算式:47,319+3,456,758=3,504,077),負債則為2,979,471元,故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524,606元(計算式為:3,504,077-2,979,471=524,606),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而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24,606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2,303元(524,606÷2=262,303)。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訴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關於上開訴訟原告尚積欠被告裁判費用17,533元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同意互為抵銷,爰依法就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17,533元債務,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除他方自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並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方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其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兩造問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有爭執者,仍應由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對原告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80萬元,無非
係以其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再將其中之80萬元,透過被告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匯款予原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而該帳戶資金均係原告做生意所用等情,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網路查詢往來帳戶資料明細為證,以及請求調查相關帳戶流向並聲請傳訊原告相關客戶。然審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銀行借款及雙方金錢往來之情形,以及該等款項係用於被告生意往來之用途,惟關於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本件被告舉上開雙方間金錢往來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款項,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金錢往來係被告以借貸款項予原告之意思所為證明。然被告僅空口陳稱上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係被告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原告,則依原告上開所舉之相關證據,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況兩造曾為夫妻,雙方有金錢往來之情形本不足為奇,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以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原告款項,則雙方自應就借貸之利息及還款之期限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然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被告卻陳稱其等沒有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間,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構之情,不足為採。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自無從遽認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而請求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尚屬無據。
⑶又被告雖另辯若無法認定上開80萬元款項之交付係屬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告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被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已陳稱上開款項係用被告名義借錢,來供原告使用在大陸投資,賺到錢再匯回臺灣供兩造之生活開支等語。故由上開被告所陳雙方間之協議及款項用途,除難認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外,且亦難認原告受有利益,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2,30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裁判費用17,533元債務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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