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燕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半邊天檳榔攤,並於上揭期間內擔任該檳榔攤之門市人員乙職,負責銷售檳榔、銷售菸酒、包檳榔及保管營業額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趁負責人 馬偉強 離開該檳榔攤之際,將當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4,000餘元帶離該檳榔攤,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馬尾強 發現陳怡燕不在檳榔攤,且陳怡燕之電話關機毫無回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偉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怡燕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含背面、36至
37、39至40頁)。
(二)告訴人馬偉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頁含背面、21至22頁,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0頁)。
(三)被告應徵資料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怡燕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半邊天檳榔攤而擔任門市人員,並負責保管當日營業額等款項,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馬偉強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