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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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告訴人甲○○第2至第5節腰椎狹窄及第4至5節腰椎滑脫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引起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告訴人前述傷害係本案車禍引起,有國仁醫院99年9月
6日國仁醫字第0990326號函1紙附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所疑,自屬無稽。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白承認,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經此傷害後復原情形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