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陸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
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含袋毛重0.31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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