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盧鍊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車輛貸款,
至97年6月17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
金、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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