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許家誠
被 告 殷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350元,嗣本院以103年度
桃補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詎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