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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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金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金土前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廖金土於9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海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媒介女子前往各大酒店作檯之工作(俗稱經紀人),有 謝羽嘉 、 葉台英 分別於98年6月間及98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前往應徵在其旗下擔任酒店小姐,廖金土竟與任職於上開公司之經紀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伊 」、「 小維 」、「 阿憲 」等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初,由「阿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
予謝羽嘉,並告知所支借之款項將由薪資扣除,迄至98年8月中旬某日,由「小維」告知謝羽嘉其所支借之款項已達3萬元,為避免謝羽嘉不告而別,遂要求謝羽嘉簽立顯與借款金額不符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張,並自98年8、9月間起收取一週百分之10之利息,並逕自謝羽嘉之薪資帳戶內扣除。
嗣於99年3月初知悉謝羽嘉欲至其他經紀公司,遂由「阿憲」告知謝羽嘉所積欠之款項尚餘10萬元,要求謝羽嘉簽立顯與借款不符之面額為14萬餘元之本票1張,謝羽嘉囿於其仍為該公司之公關小姐,無從反抗經紀人之命令,遂於斯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簽立上開本票1張,並由「阿憲」要求謝羽嘉將其先前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1張撕毀,「阿憲」同時告以「如逃離,會將其抓回,要再簽1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迫使謝羽嘉在其等旗下擔任酒店小姐。
㈡於98年5月間某日起支借款項予葉台英,復於98年8、9月間
開始收取一週百分之10之利息,並逕自葉台英之薪資帳戶內扣除,復於葉台英所積欠之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後,由「阿憲」等人要求葉台英簽立面額顯較借款金額為高之本票,迫使葉台英在其等旗下擔任酒店小姐。迨於99年5月間,因謝羽嘉、葉台英2人實無力償還,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羽嘉、葉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金土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係「海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羽嘉、葉台英係其旗下的酒店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謝羽嘉、葉台英她們有借錢,簽立本票是她們心甘情願簽的,沒有強迫;因為之前有小姐跟公司借錢沒有還就跑掉,所以才要求經紀人在小姐跟公司借錢時提供擔保,伊覺得這樣要求很正常也很合理,謝羽嘉及葉台英確實有簽立本票,她們都是由經紀人帶來,由經紀人擔保,本票都是由經紀人處理的云云(見101年度易緝字第8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對於小姐(謝羽嘉、葉台英)簽本票的事實不爭執,但伊並沒有強迫小姐簽本票;簽本票的事都是「阿伊」、「阿憲」在處理,伊只有提供資金而已,並不參與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在簽本票時,只有經紀人、會計及現場經理在場,伊並不在場,伊只是幕後金主云云(見本院卷第35、46頁)。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羽嘉於警詢時證稱:98年8月中旬時,伊共
預借薪資約3萬元,此時該經紀公司的代理經理「小維」,要求伊簽立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並告知伊如果不告而別,即會收款5萬元,如繼續上班,則只需還款3萬元,不收利息,借款會持續在薪資裡扣除,所以伊才在該經紀公司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於99年3月初時,有其他經紀公司願幫伊處理困境,要伊回原經紀公司詢問欠款金額,經理「阿憲」告訴伊尚欠款11萬元,隔天「阿憲」便要求伊簽立面額14萬餘元的本票,當時「阿憲」口氣不好,要伊趕快簽,伊便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的經紀公司內簽下該張面額14萬餘元的本票,「阿憲」要伊將之前簽立的面額5萬元本票當場撕毀;另該經紀公司說如果逃離的話,會將伊抓回來,並再簽1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伊因還不清借款,亦不敢逃離,所以忍受至今才出面報警處理,廖金土是伊所屬經紀公司的負責人,「阿伊」是伊之前的經紀人,「小維」是代理經理(已離職),「阿憲」是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98號第8、10頁);繼之證人謝羽嘉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廖金土不在,都是由經理處理,伊有問「阿憲」伊共欠了多少錢,「阿憲」說伊欠10萬元,但要伊簽14萬元的本票,「阿憲」還說如果伊跑了就要簽30萬元的本票,伊有看過別的小姐被抓回來再簽本票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8頁);嗣證人謝羽嘉於原審中更結證稱;「阿憲」跟伊說公司有規定如果欠5萬元就要簽10萬元的本票,簽本票是怕伊等會跑掉,每次伊所領取的薪資除了扣除預支的本金及利息外,還會扣除伊等做頭髮、化妝費用、每月房租、水電費及「補經費」等語(見易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葉台英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被告是經紀公司的老闆,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伊在98年9月詢問「阿憲」,「阿憲」告知伊尚積欠7萬元款項,伊到98年8、9月時就想離開,但因為欠他們錢,怕他們找上伊的家人,或把伊抓回去簽本票,所以拖到99年4月底或5月初才離開;伊是在98年8、9月間看到一些小姐被公司的人抓回去簽本票,而借款簽立本票的用意是為了怕小姐跑掉,當時公司有好幾個經紀人,有2名公司會計在管理伊等所賺的錢及本票,簽立本票時公司會計有時候會在,但是「阿憲」都會在場,又卷附的薪資單是計算伊薪資的單據,上班節數所賺到的錢會扣掉「補經費」、髮妝的錢、店家稅金、清潔、遲到扣款,還有扣掉伊當時積欠款項的利息,剩下的才是伊領到的金額等語(見易緝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此外,並有葉台英簽立之借據影本1件及姓名欄載有「小啾」(即葉台英)之酒店坐檯薪資表25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反面)。綜上,可見謝羽嘉及葉台英2人在被告之經紀公司上班時,該經紀公司確有利用 渠等 借款之情事,巧立各種名目扣除渠等之薪資,並透過給付薪資之便,逕由渠等薪資中扣除借款之利息,致使渠等工作之薪資於扣除款項後所剩無幾後,再利用渠等不敢與經紀公司反抗之心理強制,迫使渠等簽立面額顯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的本票,致使其2人不敢離開該經紀公司,持續在被告旗下擔任酒店小姐等情,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再者,證人謝羽嘉於原審中又結證稱:當時在經紀公司有開
會,伊記得被告有在場,由「阿憲」及一些經紀人一起開會,伊忘記是誰告知伊等小姐們關於利息的事情,但當時有開會找伊等小姐們進去告知借錢要收利息,利息如同伊在警局所說的借1萬元1週利息1,000元,當時是針對借款利息的事情開會,沒有連公司的事情一起說;伊簽立本票的地點是在經紀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只有「阿憲」在,而小姐、經紀人跟被告都可以自由進出該經紀公司的辦公室,開會時被告都會到公司,也會到辦公室等語(見易緝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另證人葉台英亦於原審中結證稱:98年8、9月間開始要付利息,是在開會時聽說的,但伊不記得是誰講的,伊簽立本票的地點是在經紀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有好幾個經紀人,有2名公司會計在管理伊等小姐們所賺的錢及本票,簽立本票時公司會計有時候會在,但是「阿憲」都會在場,被告有時候會在公司出現,開會時也不一定會出現等語(見易緝卷第54頁正、反面)。茲經參互勾稽2名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對於被告在經紀公司確有職務、後來在開會時有被告知要付利息等重要情節,結證核屬相符,足資採憑;參以證人謝羽嘉、葉台英2人均係在經紀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立本票,而經紀公司之辦公室係小姐、經紀人及被告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苟所指要求收取利息、簽立與借款金額顯較為高的面額本票等皆是經紀人私下違反被告本意之個人行為,自當不會明目張膽地在經紀公司中可供自由出入之辦公室內為之,更不會在有多名經紀人及公司會計均在場的情況下,要求旗下小姐簽立本票之行為。總此, 益徵 被告另以其只是幕後金主,簽本票的事都是經紀人在處理云云,甚至辯稱告訴人等要訴究的對象,應是「阿伊」、「小維」、「阿憲」才是,企圖就此切割以卸免其責等情,既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情節相左,亦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對於其公司之經紀人「阿伊」、「小維」、「阿憲」等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迫使謝羽嘉及葉台英行無義務之繼續在其旗下擔任酒店小姐之事,確屬知悉甚詳,至臻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聲請傳喚謝羽嘉、葉台英2人到庭作證,惟證人謝羽嘉、葉台英前於原審中已到場行交互詰問結證詳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必要;另被告以應傳喚「阿伊」、「小維」、「阿憲」等人調查詰問置辯部分,經遍閱全卷及詢問被告,均未能查知渠等可供傳喚之真實姓名年籍,致無從傳喚調查,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謝羽嘉及葉台英借款之情事,巧立各種名目扣除渠等之薪資,並透過給付薪資之便,逕由渠等薪資中扣除借款之利息,致使渠等工作之薪資於扣除款項後所剩無幾,再利用渠等不敢與經紀公司反抗之心理強制,迫使渠等簽立面額顯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本票,致使不敢離開所任職之經紀公司仍繼續在其旗下擔任酒店小姐,而使謝羽嘉及葉台英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該收取利息、要求謝羽嘉及葉台英簽立顯較實際借款金額高之本票等行為,均屬被告使謝羽嘉、葉台英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伊」、「小維」、「阿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用錢,巧立各種名目,剝削渠等薪資所得,並以要求渠等簽立面額顯較借款金額為高之本票,迫使渠等不敢離開所任職之經紀公司,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