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渡部 忠男 訴訟代理人渡部廣行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即應以該債之關係法律效果發生之日為準,其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日本國人,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女 許志敏 於94年間因其日籍男友即上訴人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臺灣人壽公司貸款,乃透過伊請求伊同居人 黃松雄 之母 周梅 擔任上訴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為避免保證人周梅遭強制執行,遂與臺灣人壽公司協議,約定由 伊代周梅 繳納保證債務本息計676,200元,而伊為系爭借款之中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伊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後,即承受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200元等語,而民法第312條係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其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原債權即系爭借款契約所適用之法律決定之。再上訴人、周梅、臺灣人壽公司於94年
6月30日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10條既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旨(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亦依我國法律為答辯,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女許志敏於94年間,因上訴人擬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臺灣人
壽公司貸款,乃透過伊請求伊同居人黃松雄之母周梅擔任上訴人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75萬元,約定分6年按月攤還本息,詎上訴人自第17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臺灣人壽公司向其催討未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周梅清償保證債務,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2號判決周梅敗訴確定在案。 嗣伊 為避免周梅之房屋遭強制執行,遂與臺灣人壽公司協議,約定由伊代周梅清償前開債務,分56期按月清償12,075元,伊合計代周梅清償債務本息676,200元。
㈡又上訴人係透過伊邀周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伊曾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詐欺告訴,而臺灣人壽公司與周梅間之訴訟,亦係由伊擔任周梅之訴訟代理人,並由伊與臺灣人壽公司達成協議,代周梅分期清償前開債務,足見伊對周梅負有催收之責,臺灣人壽公司亦知伊對周梅負有代為催收、提告及清償之責,伊自屬系爭借款之中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伊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後,即承受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遭許志敏擅自取走占用,復經伊子 許榮良 擅自出售予訴外人 謝志宗 一節,亦屬上訴人得否向許志敏、許榮良求償之問題,與伊無涉,尚難執以對抗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2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許志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許志敏之妹婿 陳經綸 當時擔
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許志敏為提升陳經綸之銷售業績,因而央求伊購買系爭車輛,並為協助伊辦理貸款而請周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伊取得系爭車輛4個月後,系爭車輛即遭許志敏擅自取走占用,被上訴人之子許榮良復於95年6月20日擅將系爭車輛售予謝志宗,是系爭車輛之利益既由被上訴人之家人享受,由其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亦合情理。
㈡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非具催收借款義務之中
人,而僅為保證人周梅之子黃松雄之同居人,並非周梅之親屬或法定繼承人,亦未居住於周梅遭查封之房屋內,其對周梅之保證債務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符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
㈢縱被上訴人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其向臺灣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時,並未事先通知伊,剝奪伊參與債務協商及提供其他清償方式以減少債務金額之機會,侵害伊之權益,依同法第313條、第2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對伊自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其繳納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之借款本息合計217,350元,且系爭借款最後之遲延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17,758元,係由伊與謝志宗一同前往臺灣人壽公司繳納,並取得清償證明交給謝志宗,被上訴人請求676,2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車輛,於94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同居
人黃松雄之母周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75萬元,約定分6年按月攤還本息,嗣臺灣人壽公司以上訴人自95年
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於95年7月14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周梅清償上開債務,經該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72號判決周梅應給付臺灣人壽公司649,331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上開判決於95年9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與臺灣人壽公司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周梅清償前開債務,分56期按月清償12,075元,臺灣人壽公司自95年10月17日起共收取系爭借款本息合計67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臺灣人壽保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4至38、41至4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07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周梅清償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本息676,200元,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必有一義務存在,於債務人違反時,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當之。再「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伊女許志敏於94年間,因上訴人擬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臺灣人壽公司貸款,乃透過伊請求伊同居人黃松雄之母周梅擔任上訴人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7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未按月攤還本息,臺灣人壽公司向其催討未果,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周梅清償保證債務,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2號判決周梅敗訴確定在案,嗣伊為避免周梅之房屋遭強制執行,遂與臺灣人壽公司協議,約定由伊代周梅清償前開債務;又上訴人係透過伊邀周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伊曾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詐欺告訴,而臺灣人壽公司與周梅間之訴訟,亦係由伊擔任周梅之訴訟代理人,進而由伊與臺灣人壽公司達成協議,代周梅分期清償前開債務,足見伊對周梅負有催收之責,臺灣人壽公司亦知伊對周梅負有代為催收、提告及清償之責,伊自屬系爭借款之中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伊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本息676,200元後,即承受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周梅為伊同居人黃松雄之母,於97年間
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繼承,而上訴人前向伊女婿陳經綸購買系爭車輛時,其當時女友即伊女許志敏表示要有保證人,伊向許志敏表示保證人的部分由伊負責,就去周梅家,請周梅幫忙擔任保證人,嗣上訴人與伊女許志敏吵架,許志敏搬回伊家中居住,並將系爭車輛開回伊家中使用,伊當時有勸許志敏將該車還給上訴人,但因許志敏氣上訴人打她,且許志敏表示保證人是周梅,所以不願意還車,後來許志敏駕駛該車去購物,該車即失竊;又上訴人有繳前面6、7期系爭車輛的貸款,但許志敏將系爭車輛開回伊家中使用後,上訴人就未再繳納系爭貸款,因上訴人及許志敏均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伊就拿許志敏交給伊全權使用的薪水幫他們繳貸款,但伊在系爭車輛失竊後繳了兩期貸款,許志敏就要伊不要再繳貸款,且後來許志敏出國,未再將薪水交給伊,伊就未再繳納貸款,臺灣人壽公司就對周梅起訴並查封周梅所有的房屋,因周梅住在該屋,伊與黃松雄商量,並表示周梅的房屋被查封,周梅會氣死,是伊害了周梅,周梅也問伊要怎麼辦,伊表示伊會負責貸款,黃松雄、周梅也都同意,因為若不如此,周梅所有的房屋還會被查封,伊就去找臺灣人壽公司的王副理,表示伊要負責這筆款項,拜託他同意照原來分期的條件償還,伊與王副理談好條件後,王副理叫伊自己把法院的封條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可證在系爭車輛失竊前,被上訴人之所以向臺灣人壽公司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係因系爭車輛由許志敏所使用,且許志敏將其薪水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被上訴人始以許志敏交付之薪水代為繳納貸款;而在系爭車輛失竊後,被上訴人則係因保證人周梅為其同居人之母,且周梅所有之房地為臺灣人壽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唯恐該屋遭拍賣而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又本院遍觀上訴人、周梅與臺灣人壽保公司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上訴人、周梅向臺灣人壽保公司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非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且上開文件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臺灣人壽公司負有向上訴人、周梅催收借款之責任,及上訴人、周梅如不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對臺灣人壽公司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周梅縱有未清償借款之情事,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周梅與臺灣人壽公司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並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顯非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未負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法律上義務,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係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清償自僅發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揭示:「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之意旨,雖擴張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認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有催收借款責任之中人」,惟上開判例所稱之「借款中人」,係指此借款中人對債權人負有向借款人或保證人催收借款之責任。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透過伊邀周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對周梅負有催收之責,臺灣人壽公司亦知伊對保證人周梅負有代為催收、提告及清償之責,伊自屬系爭借款之中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伊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本息後,即承受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本件借款時,其已與上訴人、周梅、臺灣人壽公司約明其負有催收系爭借款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因此,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履行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代周梅清償保證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並行使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償之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
承受臺灣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