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迄至審理中,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惟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彥欣 、 莊瑞竹 及 葉名修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0日,即為本案3次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