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銓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尚德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謊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將繳納款項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銀行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警察機關受理上開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上開被害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文件、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郵局客戶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自稱「林尚德」之人一事,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奇摩拍賣網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物,交易完成後,即接獲網路購物人員之電話,告知伊在網路購物時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終止交易,旋即又接獲自稱郵局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須將提款卡寄送給郵局的技術中心處理,且若未將所有帳戶交付對方,因銀行彼此有連動性,仍會被扣款,伊誤信為真,即將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前開兩帳戶之密碼;惟於交付後2日伊覺事有蹊蹺,聯繫「林尚德」未獲回應,伊又刷存簿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發現可能被騙,乃於同年2月27日先電聯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要掛失該帳戶提款卡,因該銀行客服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建議伊先去警察局備案,伊于翌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表示要備案,協助警方處理而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使用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尚德」之人,嗣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3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而受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乃分別報警處理等事實,固有公訴人提出甲○○、乙○○與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警察機關受理上開被害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文件、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郵局客戶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㈡惟查,被告交付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網路上購物後,接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來電,其表示伊上網購物,超商貨到付款方式錯誤,會分期扣款12期,其後伊又接到一通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伊把郵局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寄送給郵局的技術中心處理,寄件人為「林尚德」,伊即提供上開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與密碼給自稱「林尚德」之人,「林尚德」係使用0000000000等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後,接獲自稱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來電,告知伊若沒有交付所有帳戶資料,所有帳戶均將被分期扣款,對方有給我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寄出後有撥打此電話且有接通,伊問很多問題,但接電話的人一直不回答伊,伊將上開兩帳戶交付對方後,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伊發現兩個帳戶都被凍結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前後所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述情節並無不一致之處,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網購物之電腦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37頁、偵卷第161頁、原審第63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32分40秒確有0000000000之電話撥入,通話2061秒,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56分06秒、同日晚間6時58分27秒、同日晚間7時1分2秒則有自被告上開電話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0秒、122秒、11秒之紀錄,觀其通話情形亦與被告前開供述:因伊接獲0000000000電話,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亦曾撥打0000000000詢問等過程,大致相符,顯非臨訟編纂,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即因自行刷華南銀行存摺發現有
不明款項匯入,而於101年2月27日電話連繫華南銀行客服部申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建議被告至警局備案,伊並於101年2月28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備案,再於101年3月1日協助警方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供述(見原審第633號卷第21頁)、卷附被告提出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1份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1月16日(101)華汐止第605號覆函、華南銀行102年4月10日(102)華汐字第147號覆函及檢附客服電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1份可參(見偵卷第84頁、85頁、原審第633號卷第12頁、33頁);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客服電話音錄檔譯文內容,被告確係向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告知要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並提及其掛失目的:「(客服人員:我建議你先去警察局備案喔)到警察局?好好好。」、「(客服人員:就只有卡片不見嗎?)我應該是被騙了,因為我之前有線上買東西,賣家跟我說,我簽到12期分期付款的。…(客服人員:我建議您還是先去警察局備案後,後續等到一切都沒問題了,您再做一個補發卡片的動作好嗎?)喔好好好。」等語,是被告於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時,所述亦與其前辯詞無異,益證被告於本案警詢製作筆錄前,確實有於刷存摺簿後,發現有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認其交付予自稱「林尚德」之人之帳戶遭人使用,原因不明,為防止繼續發生遭人不法利用,而自行電聯該銀行客服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之舉措,自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林尚德」時,係有容任該「林尚德」之人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本意,故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犯意,應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密碼予
「林尚德」之前,各尚餘729元、953元,此有其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頁、第85頁),此與一般出賣或出借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幾近為0元之情形有悖;且被告自承郵局帳戶係家人匯入其生活費所用,另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伊只因買食物用過1次等語,亦核與其前開帳戶收支之情形相符;而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為22歲,無任何前案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當時被告尚在就讀大學化工系二年級,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8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帳戶將遭扣款之情況下,其未及深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觀遍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乃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其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網購物錯誤設定
分期付款,須辦理取消分期扣款手續等為由,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為可採,是本案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尚德」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非被告本意甚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僅略以:被告受高等教育,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在心存疑慮,並可預見交出帳戶後,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卻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甚且於一直存有疑慮之情況下,卻仍遲未報警處理,以致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辯解之情節是否合理可信,僅以被告表面上通話情形與被告先前供述大致相符,顯非臨訟編纂,事後亦曾致電華南銀行辦理掛失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置被告所辯諸多有違常理之處不論,認事用法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22歲之學生,社會閱歷不多,生活較為單純,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翻異多變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且,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資訊之不對等,在在影響其判斷能力。此乃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為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報刊媒體廣為披載,然遭詐騙之事件,仍層出不窮之原因所在。兼衡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勢必無所不用其極,則其等於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或因發現被告單純易於受騙,進而誘騙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具有大學在學之學歷,係有智識之人,並有網路購物經驗,遽以推論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其對於詐騙集團來電之次數,所陳略有出入,尚不影響其答辯事實客觀上存在之可信性。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論告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騙被害人時間及││新臺幣)││││方式│││├──┼────┼───────┼────────┼─────┤│1│甲○○│於101年2月26│於101年2月26日│2萬9,988元││││日18時37分許,│19時31分許,在新│││││詐騙集團成員撥│竹市○○路○○○號│││││打被害人電話,│之郵局,以自動櫃│││││佯稱其於網路購│員機轉帳匯款。│││││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2│乙○○│於101年2月26│於101年2月26日│2萬9,123元││││日18時許,撥打│19時3分許,在新│││││電話佯稱其於網│北市○○區○○路│││││路購物之付款方│114號之玉山銀行│││││式有誤,需依指│,以自動櫃員機轉│││││示操作自動櫃付│帳匯款。│││││款設定云云。│││││││││├──┼────┼───────┼────────┼─────┤│3│丙○○│於101年2月26│於101年2月26日│2萬9,912元││││日18時40分許,│19時23分許,在臺│││││撥打電話佯稱其│灣中小企業銀行│││││於網路購物之付│,以自動櫃員機轉│││││款方式有誤,需│帳匯款。│││││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