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敏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9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敏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敏倩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3、4月間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
0年12月8日確定;復於100年8月間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能謹守分際,為貪圖一時之利,而一再侵占他人及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告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惡性實非輕微,且其受刑罰制裁後仍反覆為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與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者,迥不相牟,此已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之99年3、
4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
㈡、查受刑人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7號59樓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行銷專員,負責95年度聖誕「新櫃登場&奢華聖誕」檔期之「閃耀聖誕,禮上加禮」抽獎活動,並負責贈品發放及向現場中獎人收取應繳納之稅金,將所收取之稅金及中獎申報資料繳回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財務部門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辦理上開抽獎業務之機會,接續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止,在上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內,收取中獎者所交付之稅金後,均未繳回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反予以侵占入己,此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9年3、4月,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為其同事 曹曉容 購買結婚戒指之機會,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31日、4月19日收取曹曉容交付之款項64855元、28645元後,各於當日款項入戶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受刑人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另於緩刑期間之100年間,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之環球百貨購物中心(下稱環球百貨)擔任企劃部課長時,因環球百貨於同年8月間進行例行性之委請合作廠商認購禮券之企劃活動,合作廠商之一之創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創河公司)業務經理 邱曉玲 於同年8月間某日,委由同事李郁賢在環球百貨內,交付受刑人3000元,用以為創河公司認購環球百貨等值中秋禮券,受刑人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環球百貨,而予以侵占入己,受刑人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開判決在卷可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後,緩刑期內再犯上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均係利用其工作、業務機會,而犯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犯罪方法大致相同,上開犯行均非屬偶發,其顯然未思法院諭知緩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難期原緩刑之宣告可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