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宏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事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其無前科,更非詐欺之慣犯,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102年度易字第1328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同案被告 李宗浩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及第二線成員,以電話向大陸民眾 張英梅 等25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係直接與幕後老闆即綽號「PRO」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拿取資金設備、租屋成立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其角色分擔顯然與單純受被告僱用撥打詐騙電話之同案被告李宗浩、 張駩翁鉦傑 等人有別,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不宜具保停止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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