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晨儂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該橋上第910110號路燈附近路段時,適有 廖世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9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同向併行前進,張晨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與廖世南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廖世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廖世南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晨儂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世南受有上開傷害後,明知廖世南業已人車倒地,竟未停車查看,並對廖世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張晨儂肇事後,其所穿之白色夾腳拖鞋1支遺留在現場,經警方因而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晨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世南、證人 張家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28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察看,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乘機車逃去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生存款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