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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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鶴居
       鄭力源
       李瑞哲
       游昌典
       蔡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
7月13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力源、李瑞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3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東星美容坊)。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鶴居、鄭力源、李瑞哲、游昌典、蔡志榮於警詢
時供述。
㈡被移送人林鶴居受傷照片4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
鶴居、游昌典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蔡志榮雖於警
詢時否認有毆打林鶴居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毆打任何人
,我只是因為我的朋友被人白白毆打我有幫他把人抓回來」
云云,惟:據其友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游昌典證述:「‧‧‧
對方三人先對我動手,我等我朋友蔡志榮來後,我們兩個才
動手還擊」等語,顯與蔡志榮所辯不符,蔡志榮空言否認上
情,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於上開
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
、蔡志榮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亦於上開時、
地參與互毆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涉有互相鬥毆犯行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游昌典供稱一開始在店外就被鄭力源等
3人毆打,蔡志榮亦供稱李瑞哲有毆打游昌典之事實, 認渠
所述未參與互毆事實不符。惟:鄭力源、李瑞哲一致否認有
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毆行為,且鄭力源為本件報案人,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據同案被移送人游昌典於警詢陳稱:「
一開始衝突時,他們三個(指被移送人林鶴居、鄭力源、李
瑞哲)衝向我,三人跟我發生拉扯,其中 林男 (指林鶴居)
有對我揮拳並且有打到我,另兩名(指鄭力源、李瑞哲)也
作勢要打我,不過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我沒有注意到另外兩
名是否有打到我」等語,顯見 游典昌 亦無從確認鄭力源、李
瑞哲是否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鄭力源、李瑞哲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
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力源、李瑞哲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鄭力源、李瑞哲部分
均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87條
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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