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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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吳素貞 相對人 沈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正本第一頁第八行「民國109年4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頁第十三行「本件不得抗告。」應更正為「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與居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或抗告者,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中之一即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全案是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被詐騙,當然申請聲明異議,停止被查封,爰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對於109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
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2月1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於109年3月3日提起再抗告(本院已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後,另於109年3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就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下稱系爭裁定)。
而依前開說明,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裁定正本之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但不
影響原裁定之結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