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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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本件被告陳國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點與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僅相距約1年半,可見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氣,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經警多次鳴笛示警仍未立即停車,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惟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