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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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宋仁平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仁平因強盜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隔6年,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因經濟窘困、飢餓數日難耐,年輕視淺,且經告訴人 徐正宏 事後宥恕;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皆認罪,且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屬過重,請求再給予酌情量刑之空間,得以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照顧母親等語,係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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