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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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毅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毅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6頁、速偵第419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12、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氣,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公共危險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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