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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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財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