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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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8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君明知其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上,以帳號「dollhouse88」刊登販售Q版小黏土人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引誘不知情之買家上鉤,並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嗣 盧俊良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而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28日下標購買,並於102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至張榮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盧俊良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5207號卷第2至3頁、第4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236號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份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207號卷第11至29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2,5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1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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