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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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國華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左側車道,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超越右前方由 劉必德 騎乘搭載 趙偉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劉必德機車左側與朱國華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劉必德、趙偉晴人車倒地,劉必德受有眼除外之臉之磨損或擦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挫傷,趙偉晴則受有左側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膝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因認朱國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劉必德、趙偉晴提告朱國華,公訴意旨認朱國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必德、趙偉晴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