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調整權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此規範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認應有失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櫫斯旨。是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及原證
16、17,該事證之提出,係為佐證其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見院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列為本件重要爭點,非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16、17欲加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此部分證物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前揭法定事由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所用書證之影本,以促其善盡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違反前開規範所定5日期限,應依同法第
268條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規定,不得主張之(見院二卷第108頁)。但查,被告所提上揭書狀之內容,僅係就其前於準備程序陳述暨歷次書狀所為整理,未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證,對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應無重大影響,且無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營事業,與被告於83年11月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即自83年11月1日至133年10月31日,僅得使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OO鄉OO厝0000、0000-2、0000-6、0000-1、0000-4地號土地(經重測、改編及徵收部分土地後,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93、293-1、294、295、297、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不得做其他用途。兩造約定以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該辦法後更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下稱系爭經濟部辦法)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被告應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付權利金,被告於訂約時已繳清首期20年權利金。其後,系爭經濟部辦法業經廢止,經濟部將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與抵押權設定事宜,回歸交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立規範處理,伊遂於90年6月制定實施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嗣因首期20年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欲協議次20年權利金數額,既系爭經濟部辦法已為廢止,自應按系爭作業要點予以核計,是被告應繳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億6,462萬2,229元,惟被告逕於103年10月27日將1億2,034萬6,766元匯至伊公司帳戶,並於同日發文陳稱該筆款項即為次20年權利金等語,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預料系爭經濟部辦法嗣經廢止之情事,且目前地價飆漲,如仍依系爭經濟部辦法計算權利金數額,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權利金數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億4,427萬5,463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擬訂投資計畫案,欲投資十億餘元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供應國內通訊工業使用,經報請經濟部審核其屬重要科技事業後,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而本件僅涉及兩造間之次20年權利金協議數額,並非換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既已合意將系爭經濟部辦法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應按之履約計付,原告主張改按系爭作業要點計算權利金,將造成伊在訂約前無法確實評估利害關係;再者,系爭經濟部辦法係作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提供土地予重大工業興辦使用之法令依據,而扶植國內產業根留台灣、獎勵重大科技產業在台投資設廠,乃我國基本政策,縱系爭經濟部辦法後經廢止,其政策之根本宗旨仍未改變,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竟罔顧經濟部於系爭經濟部辦法廢止後,指示仍應按原契約辦理之意旨,逕以其內部自行制訂之系爭作業要點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作業要點並未通知伊,亦無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拘束效力;復系爭契約之地租與權利金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本可自行調整提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此分散風險,其捨此不為,反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為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實際上均無飆漲情形,縱有上漲,亦在原告預料之中,伊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算應繳納之次20年權利金數額,對原告應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8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經濟部辦法
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約定被告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僅得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不得做其他用途;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日至133年10月31日,共計50年;被告應繳付地租、權利金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第5條「權利金」約定略以:㈠被告除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繳付原告地租外,並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4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原告首期20年之權利金。㈡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20年之前3個月內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即系爭經濟部辦法),與原告協議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再系爭經濟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略以: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權利金應每20年收取1次,於第1年按當年期年地租2至4倍計收(分見院一卷第
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3頁)。⒉系爭經濟部辦法於90年3月28日廢止(見院一卷第24頁)
。原告另於90年6月制定實施系爭作業要點,其第7.15.3.1點規定略以:設定地上權者,除年地租一律按當期申報地價10%收取外,經管土地單位擬定之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1%,並應以董事會核定招標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比乘以存續期間之年數,所得之金額作為底價;於公開招標時,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設定地上權續約,或逕行以協議方式提供者,以續約時或協議簽約時,依上述規定所計算之權利金計收(見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告制訂系爭作業要點時,未將之通知被告(分見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7頁)。
⒊被告以103年3月17日函文向原告主張:應繳之20年權利
金,請按系爭契約,依首期年地租4倍計算繳納等語。其後,兩造陸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22日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分見院一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⒋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將1億2,034萬6,766元(含稅)
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函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11月27日函覆其暫予保管被告所繳款項(見院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本件交付權利金之目的在於設定地上權,而非先行給付部分租金(分見院一卷第144頁、第192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有無理由?⒉承上,被告所繳納之權利金數額,應為若干?是否應依系
爭作業要點核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
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此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且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第19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26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明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1月
1日至133年10月31日,共計50年,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20年之前3個月內依據系爭經濟部辦法,與原告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又系爭經濟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略以:權利金應每20年收取1次,於第1年按當年期年地租2至4倍計收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權利金之計付,以系爭經濟部辦法有效存在為前提,亦無約定系爭經濟部辦法廢止後之協議處理方式,而系爭契約長達50年,系爭土地面積共達12萬1,166.22平方公尺(見院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使用時間暨區域範圍長久廣大,並限制被告僅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之經濟用途,無從另供他用,兩造既均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實力之法人,對於上開約定內容所生之利弊得失與客觀政治、經濟、環境變遷等風險,自當業已進行審慎評估考量,是兩造於締約當時,合意將系爭經濟部辦法所規範之具體內容,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就次20年之權利金數額核計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堪可認定。此合意對兩造皆具契約效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縱系爭經濟部辦法嗣經主管機關廢止,應亦無從逕自執之回溯或動搖系爭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更無從允由一方事後片面變更相關期間與數額之計算標準,故兩造間就本件權利金之收付數額,自應依前開合意定之,原告主張權利金數額應按其事後自行制訂之系爭作業要點計付等語,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付,與目前市價差距甚
鉅,並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據,請求調整權利金數額等詞。但查,系爭經濟部辦法主要係作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政策釋出土地之依據,因階段性任務完成,故予廢止,又於廢止後,經濟部以90年3月28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通知各所屬國營事業,原依系爭經濟部辦法簽訂之契約,應繼續依原契約內容辦理等節,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4年8月25日經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其檢附之經濟部89年11月2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明文揭櫫:系爭經濟部辦法係為配合政府推動提升國家競爭力與協助產業投資台灣之政策而施行、修正,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主要是台糖公司依據系爭經濟部辦法辦理土地釋出作業,系爭經濟部辦法係採固定且低廉之租金及權利金計收標準,無法反應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成本利潤等情(見院一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徵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所約定之權利金數額低於市場行情,應屬知悉,惟其當初為配合國家政策,鼓勵企業在台挹注資金與設廠生產,乃同意以系爭經濟部辦法所定規範內容,提供長期穩定且低廉之經濟環境,向產業釋出土地,具有其政策性目的,參以系爭契約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益見其意。再酌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暨其附件一即系爭經濟部辦法第
8條約定,其地租與權利金數額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且地租係按年計付,權利金則按當年期年地租2至4倍計收(分見院一卷第10頁、第17頁),足認兩造間之地租及權利金數額均保留調整協議空間,可隨時間異動,非固定不變,兩造就系爭土地價值異動之風險,應已透過前揭約定預作公平分配,又觀諸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數額,或有漲跌,並無明顯持續向上大幅飆漲(分見院一卷第112頁至第122頁、第152頁至第16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公司訂約內容或土地價值情形(含原證10、11、13、16、17),無從直接比附援引適用於兩造之契約關係,難以執之遽謂系爭經濟部辦法之計算方式,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循此,原告主張系爭經濟部辦法所定之權利金數額不符市價,此非其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按此方式計付,對伊顯失公平等語,應非可採,且亦悖於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揭示之系爭經濟部辦法廢止後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既按系爭契約與系爭經濟部辦法之約定,以年租金4倍計付權利金數額並電匯至原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2億4,
427萬5,46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權利金,而經扣除原告代為保管之1億2,034萬6,766元後,主張被告應給付2億4,427萬5,463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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