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敏荻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本工西路口某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