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
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326號、26352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廖振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振龍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某通訊行門口,將其甫於同日稍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孟 孫足英 ,佯稱為其孫女,以投資土地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介紹投資土地需紅包費5,000元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孟孫足英 作為聯繫之用,致孟孫足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路分行(下稱玉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陳克林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蔣曉瑛 ,佯稱為其同事,以急用為由借款48萬元云云,致蔣曉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6萬元、16萬元、1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李靜妤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分行(下稱聯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林 定,佯稱為其女兒,亟需用款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李林定 作為聯繫之用,致李林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計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劉育騰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玉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宗龍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孟孫足英、蔣曉瑛、李林定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蔣曉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李林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振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3、128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先辯稱證件遺失,被他人拿去犯案,後坦承有將10
3年6月11日申辦之預付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多辦1支電話自用,因為有時候另外
1支手機會忘記帶,不知道會發生詐騙的事情,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借他手機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院二卷第51、54、1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6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廖振龍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9至3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孟孫足英,佯稱為其孫女,以投資土地需借款50萬元及介紹投資土地需紅包費5,000元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害人孟孫足英作為聯繫之用,致被害人孟孫足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萬5,00
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克林所有之台中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蔣曉瑛,佯稱為其同事,以急用為由借款4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蔣曉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6萬元、16萬元、1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靜妤所有之聯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林定,佯稱為其女兒,亟需用款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李林定作為聯繫之用,致告訴人李林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計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劉育騰所有之玉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宗龍所有之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孟孫足英(警一卷第5至6頁)、告訴人蔣曉瑛(偵七卷第16頁)、李林定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四卷第8至9頁),並有台中商銀○○分行103年8月20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克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4至19頁)、臺灣企銀李靜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偵七卷第26至29頁)、國泰世華○○分行103年10月20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靜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七卷第30至32頁)、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0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李靜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七卷第33至36頁)、華南○○分行103年11月26日(103)華溪存字第127號函暨劉育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劉育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分行103年11月21日合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宗龍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偵四卷第21至2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即被害人孟孫足英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即告訴人蔣曉瑛匯款資料,偵七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即告訴人李林定匯款資料,偵四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4頁、偵四卷第31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財物之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備忘記帶原有之手機時自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收容所排隊領飯時,有一個年輕成年男子來問我,要帶我去辦門號,他說我可以拿到1支手機,我就去門市辦,但我沒有領到SIM卡,也沒有拿到手機,這是預付卡型,我並沒有幫向我借手機門號之人儲值等語明確(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51、164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已自承係於收容所排隊領用餐點時,因他人詢問後,始帶其至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非被告自行起意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備用,且依被告尚需至收容所領用餐點之經濟狀況,實無再另行申請新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備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不知會發生詐騙之事,否則也不會借手機門號給他云云。然查:
1.被告曾因於97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68至172頁),故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節,應清楚知悉。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辦完手機門號後,該不詳人士說先借他打一下,我問他何時會還,他說用完就會自己來找我、還我,我沒有幫向我借手機門號的人儲值,我沒辦法聯絡他,如果他沒有還我手機門號那就算了,我知道任何人有雙證件就可以隨意申辦手機門號,也聽過有拿手機門號打電話詐騙他人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64至165頁),足認被告知悉隨意交付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他人有可能用為詐騙之工具,卻仍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未留聯絡方式,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得恣意使用,縱未歸還亦不以為意。
3.再參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留與被害人作為聯繫之用。
4.綜上所述,認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李林定聯絡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詐得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存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幫助犯)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害人孟孫足英、告訴人蔣曉瑛、李林定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0萬5,000元、48萬元、65萬元,共計163萬5,000元,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