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霖前於民國99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業於同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8月5日下午7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啤酒,應予更正)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某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當場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
2頁正面、速偵卷第10、11頁)。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5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3、6、7頁)。
三、核被告吳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均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再度違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欠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酒測值非低; 暨衡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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