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莊輝山 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A7-4
4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騎乘LHC-276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張邑僑 發生擦撞,致張邑僑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開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在案。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6月15日以中市交裁字第68-G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於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範之「逃逸」,雖未明文規定主觀構成要件係故意或過失,惟揆諸「逃逸」之文義與立法本旨,自應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逸」離去而言,倘不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狀而單純駛離現場,自難謂為「逃逸」。本件事故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未察覺有事故發生,從而未停車查看,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前去上班,實非故為肇事逃逸。㈡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傷勢輕微,而原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車身復無明顯之擦撞痕跡,原告亦未聽到異常聲響,由此可推斷當時碰撞力量並不大,且原告當時身體異常不適,注意力顯較一般人為遜,故原告並未察覺系爭事故發生。另依原告於烏日分局之調查筆錄,原告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只感覺到車子疑似壓東西頓了一下,我檢視車照後鏡後方沒有車輛經過,於是我就開車離去。大約30至40公里」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雖察覺車身有輕微搖晃之情形,惟原告亦已立即藉由後照鏡察看,因未發現車輛始離去,可見原告確實不知有肇事。又原告當時車速僅30至40公里,甚至較一般道路速限低,顯見原告並無欲加速離去之跡象,何況,若原告係知悉肇事而有意逃逸,則原告理當加速逃離現場,豈會察看後照鏡再慢慢繼續前駛,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故原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顯然。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罹於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造成其注意力顯著降低,甚至有短暫失去意識之情狀,客觀上確有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情事,故未察覺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非卸責之詞。且依被告所提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而原告駛離現場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所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㈣至於原告於偵訊筆錄中承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實因原告在精神或身體上,已無餘力再負荷訴訟繁雜之審理程序,故願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方式終結系爭事故所涉之刑事部分,是以,原告係因不願纏訟始承認肇逃逸之犯罪事實,實則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知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簡稱烏日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略以:「本所於101年12月17日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理A2交通事故,普通重機車LCH-
276駕駛人於現場向警方陳述,他是遭一輛銀色箱型車從後方超越後擦撞機車倒地,造成身上多處擦挫傷,該部不明車輛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聯絡莊員人車至本所說明,經採證相關撞擊位置,確為自小客車A7-4496與普通重機車LCH-276發生碰撞;莊員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肇事逃逸,卻於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坦承有擦撞普通重機車LCH-27
6,辯稱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舒服,所以未發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爰此,所謂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再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本案原告雖主張當時駕駛之車輛車身無明顯之擦撞痕跡,原告亦未聽到異常聲響,由此可推斷當時碰撞力量並不大,且原告當時身體異常不適,注意力顯較一般人為遜,故原告並未察覺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烏日分局101年12月23日對原告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原告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只感覺到車子疑似壓到東西頓了一下,我檢視車上照後鏡後方沒有車輛經過,於是我就開車離去」,顯然原告對於其駕車有無肇事雖不確知,但已有所懷疑,卻仍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離去,又依烏日分局102年1月
3日對本案被害人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被害人表示:「當時我駕駛重機車LHC-276○○○區○○路○段行駛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肇事地點遭後方銀色疑似箱型車擦撞,該車肇事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亦與原告所述無欲加速離去一情不符,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即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復經本處檢視烏日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地點之道路為一筆直車道,被害人機車因擦撞倒地後之位置係位於車道中央,且於倒地14秒後(錄影時間01:49至02:03之間)始有其他汽車駛近肇事地點,故原告於發覺車子疑似壓到東西頓了一下後,檢視車上照後鏡時理應可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原告卻僅稱後方沒有車輛經過,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故而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調查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仍為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騎乘LHC-276號
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張邑僑發生擦撞,致張邑僑受傷,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光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因生病注意力減低,未察覺有事故發生,實非故為逃逸行為,且原告當時車速僅30至40公里,並無加速離去之跡象,足認原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依原告之警詢筆錄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7-4496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只感覺到車子疑似壓到東西頓了一下,我檢視車上照後鏡後方沒有車輛經過,於是我就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可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且於發生擦撞時亦能感知到車輛「疑似壓到東西頓了一下」,並心知應觀看照後鏡察看是否有發生事故,足認原告事故發生時,其意識清楚,未有注意力減低而無法察覺本件事故之情形,另據被害人張邑僑之警詢筆錄載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LHC-276○○○區○○路○段行駛(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肇事地點遭後方銀色疑似箱型車擦撞,該車肇事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肇事原因為「超越前車時未保時適當之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行駛於原告前方,本院認原告於超車時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如未看見被害人則本件事故應係直接從後方發生追撞,而非發生擦撞),且原告又自承「感覺到車子疑似壓到東西」,足認原告應已感知發生擦撞,是以,原告既係於超車時看見被害人車輛,且亦感知擦撞時所發生震動,實難諉為不知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道路中央,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均能輕而易舉自後視鏡中發現被害人倒地之情形,進而察覺本件事故,是原告上揭辯稱未察覺交通事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知明其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而未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另原告聲請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用以證明其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且無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惟經本院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因該路口監視器無法顯示原告行車車速,且因拍攝角度,僅有拍到原告肇事瞬間之畫面(如刑案偵查卷內15-16頁之翻拍相片),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偽,自無當庭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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