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 陳弘睿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水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林聰穎
高培恒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弘睿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楊水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見坤 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在屏東市發生車禍,受有左尺動脈、左手肌腱斷裂、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轉診,至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嗣經加護病房轉由被告高培恒、林聰穎治療,陳見坤於7月30日至年8月6日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於8月2、3日左右即向被告醫院反應肚子脹等不舒服,嗣於8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亦曾向其胞妹陳稱肚子很痛,陳見坤之看護 陳旻琦 也多次向被告高培恒反應,惟被告高培恒、林聰穎輕忽陳見坤之腹痛症狀有可能係極易致死之脾臟出血徵兆,未及時安排陳見坤進行腹部超音波或其他放射儀器之檢查,以確定有無脾臟破裂之可能而為及時之救治,竟僅由被告高培恒指示護理師,給予類似薄荷油等僅具散瘀、清涼作用成分之藥物予陳見坤,囑看護陳旻琦為陳見坤塗抹並按摩其腹部用為緩解疼痛,及至8月12日被告醫院因陳見坤主訴胸部劇痛,亦僅作心電圖檢查,未能及時發覺陳見坤因左側下肢受創致脾臟破裂之情形,同年8月13日陳見坤主訴腹部持續疼痛,被告高培恒、林聰穎亦僅施以胸部X光檢查,延至當日晚上10時10分陳見坤陷入昏迷,測無脈搏與呼吸,雖經被告醫院人員急救,仍於8月14日
0時18分因脾臟破裂大量腹腔出血死亡,被告高培恒在被告林聰穎指導監督下共同對陳見坤治療,其等未及早會診胃腸外科醫師,未盡檢查之義務,未能及時施行救治手術以減緩或止住脾臟出血情形,以提高陳見坤之存活率,過失不作為與陳見坤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醫院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高培恒、林聰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履行輔助人被告高培恒、林聰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陳見坤死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水惠為陳見坤配偶,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4萬元、減少扶養費2,338,974元之損害,原告陳弘睿為陳見坤之子,受有減少扶養費1,169,487元之損害,且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弘睿2,16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水惠3,67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見坤為長期慢性腎衰竭患者,每週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3次,為慢性洗腎患者,有貧血症狀,造成血色素偏低,而醫學臨床上如病患有內出血時,其血壓、心跳等亦均會有明顯變化,如血壓降低、心跳加快等,而陳見坤於102年8月5日、6日之血壓及心跳(脈搏)等生命徵象之監測數值並無明顯異常,不得僅以貧血之情形,逕謂可判斷當時可能有腹腔出血,又陳見坤年8月6日晚上雖主訴腹痛不適,經醫師評估應為臥床病人常見因活動較少所造成之腸阻塞,乃先醫囑給予灌腸,陳見坤即於次日解便多次,且8月7日至12日上午未再有腹部疼痛之主訴,況醫師亦已於年8月7日安排腹部X光及胸部X光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故判斷可能係因腸阻塞與糞便硬塊引起之腹痛,亦符臨床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或疏失,而陳見坤8月12日之血紅素
Hgb為6.2g/dl,已於洗腎室輸血4U,醫師亦於當日安排糞便潛血檢查,8月13日檢查報告為陽性(OB3+),醫師即於同日下午進行鼻胃管灌洗,灌洗過程中並無出現導出鮮紅或咖啡色液體,再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腹部雖有輕微反彈痛,但其腹部柔軟且無肌肉防禦情形,經8月13日下午照會胃腸內科,因陳見坤為重大車禍之外傷性患者,臨床上常見有壓力性潰瘍之上消化道出血,且陳見坤曾於2年前因潰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故建議先安排腹部X光檢查,以排除胃腸穿孔,並預計於8月15日進行胃鏡檢查,醫師已就貧血進行相關檢查,雖陳見坤之解剖報告有脾臟破裂之情形,然其發生之時間點究竟為何時,尚有疑問,況依陳見坤住院期間之血壓、脈搏等生命徵象之監測數值並無明顯異常情形,實難苛求醫師辨別是否有腹腔出血之情形,從而被告林聰穎、高培恒對陳見坤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醫院亦無雇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陳見坤於102年7月30日凌晨,在屏東市發生車禍事故,經
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34分經轉診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第10頁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5頁被告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 司雄 醫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0頁、第55頁)。
㈡陳見坤於102年7月30日至102年8月5日,在被告醫院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由該院外傷科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林聰穎、該院一般科住院醫師即被告高培恒負責治療(並有住院病歷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6至
248頁)。㈢陳見坤於102年8月6日晚間曾有腹痛之主訴,102年8月
13日晚上腹痛加劇,於晚上10時10分意識喪失且無心跳呼吸,雖經急救仍於同年8月14日凌晨零時18分死亡(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
㈣原告楊水惠為陳見坤之妻,原告陳弘睿為陳見坤、原告楊水惠之子(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1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陳見坤102年8月6日、7日、12日、13日主訴腹痛症
狀時,被告林聰穎、高培恒應否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排除因車禍撞擊致脾臟破裂之可能:
⒈原告楊水惠就本件醫療糾紛之事實,曾對被告林聰穎、高培
恒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4至297頁),且原告不爭執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筆錄),而依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⑴依病歷紀錄,102年7月30日病人發生車禍,經送屏東醫院急診室後,即接受胸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報告無明顯肝、脾或腎臟撕裂傷。當日病人轉至被告醫院後,於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病人腹部柔軟、無壓痛及無反彈痛,未出現心跳加快或血壓降低等低血容性休克之臨床現象,故未會診腸胃外科及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之嫌。⑵依病歷紀錄,血液檢驗報告顯示102年7月30日病人血紅素為7.6g/dL,8月5日血紅素7.4g/dL,由病人有因慢性腎衰竭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之病史可知,其平時基準血紅素即偏低,故無法單就血紅素偏低與否,判斷是否為低血容性休克之表現,仍須參考當時之生命徵象及臨床表現而定。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病人生命徵象未出現心跳加快或血壓降低等現象,身體診察腹部柔軟、無壓痛及無反彈痛,故病人之病程表現與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不同,林醫師及高醫師(指被告林聰穎、高培恒)對病人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之嫌。⑶依病歷紀錄,
102年8月7日病人出現下腹部疼痛,其當日脈搏70次/分、血壓177/103mmHg,身體診察腹部柔軟、無壓痛及無反彈痛,醫師給予Kascoal及EVACenema等藥物治療後,8月8日病人腹部疼痛已於解便後改善,其當日脈搏70次/分、血壓165/100mmHg,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紅素為9.2g/dL,8月9日病人脈搏82次/分、血壓165/100mmHg,8月11日脈搏78次/分、血壓172/98mmHg,身體診察腹部柔軟、無壓痛及無反彈痛。8月7日至8月11日期間,病人腹痛情形已經藥物治療後改善,期間未出現心跳加快或血壓降低等低血容性休克之臨床症狀。另追蹤血紅素結果亦無降低,病人之病程表現與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不同,林醫師及高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之嫌。⑷腸胃道內部與腹腔為隔絕不相連通之器官,而糞便常規檢查之潛血情況,為腸胃道內部糞便之血液反應,與腸胃道外部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無關,無法以糞便常規檢查之潛血結果,診斷是否有脾臟破裂,故本案醫師於診斷上並無延誤,進而與未會診腸胃外科及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9至312頁),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該委員會業就本件醫療過程之相關處置詳細解析,並判斷處置之適當與否,且說明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所鑑自堪信為真實。
⒉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在本件醫療過程中,以陳見坤之病史
,及臨床所表現之症狀,並無法苛責負責為其治療之被告林聰穎、高培恒2位醫師,可精確判斷有為其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瞭解有無因車禍撞擊致脾臟破裂之可能,該
2被告醫師對陳見坤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醫療常規,難認有醫療疏失,甚為明確,原告主張陳見坤102年8月6日、
7日、12日、13日主訴腹痛症狀時,被告林聰穎、高培恒應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排除因車禍撞擊致脾臟破裂之可能,其等未即時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醫療處置有所疏失,尚無可採。且當時病程表現與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不同,被告林聰穎、高培恒2位醫師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上,原告聲請就「陳見坤102年8月6日、7日、12日、13日主訴腹痛症狀時,被告林聰穎、高培恒應否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排除因車禍撞擊致脾臟破裂之可能」,再送請同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3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屬重複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看護多次反應陳見坤仍有腹痛情形,且被告高
培恒在病程紀錄手寫「Surveyanemiacause→ESRD?、→bleeding」,即「因末期腎病或出血引起之貧血?」等文字,足見已有出血之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經查,依病程紀錄所示,確有該部分記載(見調解卷第9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培恒已預見內臟出血之可能性,自難認全無理由。然該記載時間為102年8月12日,而被告辯稱業因陳見坤該日反應腹痛而施以灌腸,並於解便後腹痛緩解,8月13日下午陳見坤再主訴腹痛時,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腹部雖有輕微反彈痛,但其腹部柔軟且無肌肉防禦情形,且血壓心跳並無一般出血臨床上之出血休克代償變化,故安排糞便潛血檢查、鼻胃管灌洗、腹部X光、胸部X光檢查,均無發現異常,又因陳見坤為重大車禍之外傷性患者,臨床常有壓力性潰瘍之上消化道出血,且2年前有潰瘍病史,因此照會胃腸內科,但未進一步檢查時,病情即加劇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答辯㈡狀所載),經核與醫囑單、檢查報告、照會單(見調解卷第287至
288頁、第291至293頁)所示大致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醫療處置,則該醫療處置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醫療團隊,於陳見坤主腹痛後,均有予以處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處置結果,雖無法正確判斷內臟出血之病因,但各病患就同一傷病所顯現之外部症狀,非全然相同,是醫師診治時,僅得依一般醫療常規作判斷,遇有外部顯現症狀與一般患者不同之情形,尚難要求必於第一時間,即得作完全而正確之診治,被告林聰穎、高培恒2位醫師之醫療處置,經專業判斷既認無違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醫院亦無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併敘明。
㈡關於陳見坤脾臟破裂出血是否車禍導致有無調查必要:
陳見坤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陳見坤腹腔有「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腹腔內含2,2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後腹壁12乘8公分軟組織出血」之情形,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9頁反面),且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據為請求者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上所述,被告林聰穎、高培恒2位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無不法侵害可言,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推論,被告醫院亦無需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陳見坤脾臟破裂出血是否車禍導致,與上開應否賠償之結論既無影響,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醫療診治雖發生死亡結果,然負責診治之被告林聰穎、高培恒2位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堪認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疏失,其等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亦無需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原告訴請被告林聰穎、高培恒即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醫事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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