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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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偉(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認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公克所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能涵蓋,而以前者之重度行為吸收後者之輕度行為,伊誠難信服;㈡伊係因染有吸毒惡習,為方便日後施用,乃基於以量制價之心態,一次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又遭查扣之毒品並非多量,且純係供已施用,無受害者,亦未危害社會治安,伊亦始終坦承配合,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30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和長安西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霧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後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餘淨重32.8175公克,純質淨重25.6961公克;驗餘淨重32.668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從中取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符合「5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然該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5.6961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沒收銷燬,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的數量,區別持有行為不法內涵高低,是故,縱令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惟如其持有的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人持有毒品的不法內涵,即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從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同此見解,認上訴人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異之主張,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包含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且僅供上訴人施用,及上訴人犯後坦承且態度良好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