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娟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華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華娟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51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而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前方之 謝軾 左側超車時,疏未與謝軾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照鏡因而與謝軾所騎乘前述機車左側某處發生擦撞,致謝軾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臉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起訴書將「左側臉骨骨折、右側血胸」誤載為「臉骨骨折、左右兩側血胸」,應予更正;廖華娟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詎廖華娟知悉自己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並致謝軾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謝軾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軾之妻 謝郭秀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華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與被害人謝軾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人追上來告訴我,也沒有聽到撞擊聲,且我一路上直行沒有偏左或右,如果我有看到被害人就不會超車,當下完全不知道與被害人有發生擦撞,因為我的車子沒有任何損傷,我也沒有任何感覺,不然我不會離開現場,是事後看了錄影帶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仍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謝郭秀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明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1,下稱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共2份、現場暨被告車輛照片共1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7至21、24至25頁,他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60至62、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其中現場【即球場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4分鐘一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至37、43至46頁),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3年8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應予更正。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卷附「球場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製影像
中與本案相關之攝錄鏡頭影像檔後(光碟片置於偵一卷後存放袋內),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至61頁背面、第76至79頁背面),足見在監視器畫面(含頻道01、02、03、04、12)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6時51分17秒至39秒間,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段00號附近監視器攝錄鏡頭拍攝所及處時,其車前方原有一輛小貨車(下稱A車)及4輛機車依序行進,其中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自原本位於最前方A車後順序為第3輛之機車逐漸成為第2輛機車(部分時間尚與第1輛機車併行)而始終行駛在被告汽車前方,且被害人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時分36秒至37秒間,乃行駛在偏向雙黃實線之車道上而位於被告汽車正前方,直至同時分38秒至39秒間被告所駕駛汽車已超越第4輛機車時始見被告汽車轉為接近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而於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時分37秒至39秒間可見被告汽車左側車輪自貼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逐漸轉為行駛在該限制線上前進等情,就此佐以被告已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其並自承已有約7年駕車經驗且開車非常小心等詞(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堪認對於車前狀況應有一定注意力之被告當可發覺始終行駛於其前方(甚至部分時間位於正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另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輪原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且在接近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時更稍往左偏致其左側車輪完全行駛在該限制線上,益徵被告不僅已發現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尚有欲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意;再斟之附表編號
4至5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80至83頁),足認被告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時分40秒起即有疑似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動作,在此期間雙方車輛亦逐漸接近,直至同時分41秒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往左傾倒向被告汽車,旋於同時分42秒倒地,是自前開客觀行車情狀可知被告確實係在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期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此有該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背面)。因此,被告辯稱行車中未發現被害人、無超車之意云云,俱屬無據。
㈢復質之證人郭明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因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故目擊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出現行車不穩之搖晃狀況後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汽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卷附被告汽車照片(見警卷第24頁)顯示其車右後照鏡有些許刮痕等節綜合研判,雙方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且兩車擦撞處應分別為被告汽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某處。本院審之被告既係在超越右方行進中車輛期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本應對其車右側存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一事知之甚詳,且應提高警覺並輔以右後照鏡關注右方行車動態以免與他車發生擦(碰)撞,則智識健全、具有多年行車經驗之被告在處於前述高度注意右方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下,若其車與他車發生擦撞當可察覺而無諉為不知之理,縱該擦撞力道較正面直接撞擊之力道為輕,亦斷非車內駕駛人無法知悉之極度輕微碰觸,是以被告確實對於其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之事有所察覺無訛。況觀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後,旋於1秒內往左側即被告汽車方向傾倒並倒地,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出撞擊地面之聲響時尚未駛離案發現場甚遠(此有勘驗筆錄附件影像截圖編號31至34附卷可參),當可聽聞近距離所發出之機車倒地聲響,則在被告如前述已發覺本案擦撞發生情形下,應可知悉擦撞發生後不久產生之機車倒地聲響即為與其車發生擦撞之被害人機車倒地聲,並可預期因此倒地之被害人將受有傷害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因兩車擦撞力道極微弱、案發時車流頻繁、被告行車注意力在前方而被害人倒地在被告車輛後方等原因,無從發覺事故發生等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至證人郭明凱於警詢時雖證稱: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發生碰撞的聲音,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有造成聲響,但我認為聲響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惟衡情機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倒地確實會產生非小之聲響,且被害人機車係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倒地,倒地時與被告汽車距離非遠,故被告應有發覺此情已如上述,是證人郭明凱個人主觀認定機車倒地聲響大小為何與被告是否對碰撞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有認知實屬二事,故證人郭明凱前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辯護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停頓或加速離去等異常動作,可徵被告確實未意識到其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詞為被告辯護,然依附表編號4至5所示勘驗結果雖未發現被告汽車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有緊急停車或加速離去的情形,惟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乃側邊擦撞而非正面撞擊,被告於擦撞發生當下無必然採取緊急煞車以免輾壓倒於前方人員之下意識舉動;再依附表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顯示於兩車發生擦撞後約9至10秒時間被告汽車即疑似在現場監視器攝錄鏡頭可攝及之不遠處停等紅燈,就此參諸證人郭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故被告汽車駛至該路口即停等紅燈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未加速離去亦可能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而無法為之;甚且肇事者在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必然採取緊急煞車、加速離去等舉動因人而異,若有此等舉止或可作為認定肇事者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知之間接事證,然無此等舉止猶無法斷然排除肇事者查知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況被告對其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人車因而倒地一情有所認知詳如前述,當無從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無特殊反應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
知悉已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猶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是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害人雖於103年10月15日另因在住處跌倒後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2第175至177頁背面),被告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判決(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暨撤回告訴、匯款申請書、賠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9、38、50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復兼衡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亦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回饋社會,爰考量其犯罪情節、程度,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並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時,其超車應與併行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側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因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卷附「肇逃案相關監視器檔案及相關照片」光碟片中「球場路00號附近監視器」資料夾內「球場路00號附近監視器.irf」影像檔勘驗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至62頁)┌──┬──────────────────────────────┬─────┐│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4分鐘)及勘驗結果│備註│├──┼──────────────────────────────┼─────┤│1│晚上6時51分17至35秒(影像截圖編號1至8,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1.勘驗結果│││至77頁):│乃就球場路│││監視錄影畫面自北向南球場路00號肇事現場之上一個垂直路口,一輛│附近監視器│││行駛至此處的自小貨車(下稱A車)待球場路車流空檔(截圖編號1│錄製影像中│││【CH12】,晚上6時51分17秒)右轉進入球場路的擷取畫面(截圖編│與本案相關│││號2【CH12】、3【CH03】、4【CH04】),30至34秒開始,原行駛│之攝錄鏡頭│││在北向南球場路上,緊隨在A車後方同向行駛者有4輛機車(第1輛│即頻道01至│││截圖編號2【CH12】、第2、3、4輛截圖編號5【CH12】),以及│04、12所顯│││行進在第4輛機車左後方1輛自小客車(截圖編號5、6、7【CH12│示畫面綜合│││】),第3輛機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之2方車(下稱2方機│以觀,並將│││車),行進在第4輛機車的左後方之該輛自小客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各該攝錄鏡│││場圖標註之1方車(下稱1方車);在35秒時,截圖編號8【CH04】│頭特定時點│││畫面,呈現北向南球場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右方車道上,│截圖標註於│││A車後方有3輛機車,第1、2輛機車分別在快慢車道分道白實線上│相關勘驗結│││、該線其右側慢車道上,白色單實線左側快車道有第3輛機車即2方│果後方。│││機車行進在第2輛機車左側稍偏後方剛進入此畫面,畫面外第4輛機││││車及1方車在其後方的球場路車道上。│2.勘驗筆錄│├──┼──────────────────────────────┤以【CH01】││2│晚上6時51分36至37秒(影像截圖編號9至16,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代稱頻道01│││至78頁背面):│,以此類推│││至晚上6時51分36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9至13【CH04】、【│。│││CH3】),行進在快車道上的2方機車漸超越第2輛機車,而與第1││││輛機車平行,2方機車車身在快車道左側漸靠近雙黃實線,行駛在2│3.勘驗筆錄│││方機車後方靠近白實線的第4輛機車,其左側偏後方之1方車正超越│以2方機車│││第4輛機車,同一秒,1方車正行進在2方機車的正後方車道上;至│代稱被害人│││同時分37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4至16【CH03】、【CH04】、│所騎乘前述│││【CH01】),行進在快車道上的2方機車已離開【CH03】畫面,1方│機車,以1│││車前輪超越第4輛機車,與第4輛機車併行在快車道上,在同一秒編│方車代稱被│││號15【CH04】的畫面,1方車仍在2方機車的正後方車道上,其左側│告所駕駛上│││車輪貼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前進而與2方機車尚有一段│開汽車。│││距離,2方機車已超越第2輛機車,與第1輛機車併行在快車道上,││││2方機車在內側,第1輛機車在外側靠近白實線,同一秒,在編號16││││【CH01】畫面,最前方之A車已行進至接近球場路00號,黃色網狀線││││前方路口處的快車道上。││├──┼──────────────────────────────┤││3│晚上6時51分38至39秒(影像截圖編號17至24,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至晚上6時51分38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7至20【CH01】、【││││CH04】、【CH03】、【CH02】),A車開始進入黃色網狀線路口,其││││右後方原停路邊之深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開始移動而進入【CH01││││】畫面,B車車身仍幾乎佔滿慢車道。同時1方車已超越第4輛機車││││漸與第2輛機車平行,仍在2方機車之後,且1方車左側車輪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其左側車身似已稍越過到對向車道。同││││一秒,開始移動中之路旁B車,其左側平行車道上為第1輛機車進入││││【CH02】畫面,B車左後方隱約可見第3輛機車即2方機車,2方機││││車車速顯較原與其併行之第1輛機車慢;至同時分39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1至24【CH02】、【CH01】),原在2方機車後方車道││││上之1方車出現在編號21【CH02】畫面,且更接近2方機車左後方(││││對照37秒編號15【CH04】畫面),同一秒,A車已進入路口行進在黃││││色網狀線上,隨後為第1輛機車,再後為2方機車(編號22【CH01】││││),2方機車左後方車道上為1方車(在編號23【CH01】右前輪進入││││畫面,在編號24【CH01】前車身進入畫面),接近其右前方之2方機││││車,1方車右前輪仍與2方機車相隔一段距離。││├──┼──────────────────────────────┤││4│晚上6時51分40至41秒(影像截圖編號25至33,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0││││至81頁):││││至晚上6時51分40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5至30【CH01】、【││││CH02】),1方車更接近2方機車,1方車右前輪與2方機車後車輪││││漸平行(編號25【CH01】),同時點編號26【CH02】畫面,行進中2││││方機車維持行進在快車道約中間位置,1方車接近似在超越2方機車││││之際,1方車其左側車身貼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並接近││││對向車道,同時路旁B車亦在啟動行進,2方機車在1方車與B車之││││間的車道上。同一秒編號27【CH01】畫面,1方車右前輪靠近2方機││││車左側車身,速度似較2方機車快,2方機車行進中方向亦往快車道││││內側微偏,致與1方車更為靠近,同一秒之編號28至30【CH02】三畫││││面,顯示路旁慢車道B車、快車道2方機車、1方車等3車同時併行││││行進中,1方車與2方機車兩方車身極為靠近,但至2方機車離開【││││CH02】畫面時,仍未有與1方車擦撞倒地的情形。惟至同時分41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1至33【CH01】),1方車右側與2方機車││││左側擦撞致2方機車車身往左傾斜,2方機車駕駛身體似亦往左傾倒││││向1方車,1方車繼續行進,未有緊急停車跡象。││├──┼──────────────────────────────┤││5│晚上6時51分42至53秒(影像截圖編號34至45,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至晚上6時51分42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4至36【CH01】),││││倒地之2方機車車身與球場路呈垂直角度,前車輪車頭向右側,而1││││方車仍繼續行進進入黃色網狀線;第2、4、5輛機車停在2方機車││││倒地處前方。至同時分43至45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7至39【││││CH01】),43秒時,1方車繼續行進穿越黃色網狀線中,至45秒時1││││方車已穿越黃色網狀線區開始往下一個路口繼續行進,惟未加速,2││││方機車由其後方3騎士其中2位下車幫忙救助。至同時分46至53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0至45【CH01】),1方車繼續行進,在約││││50至51秒(編號43、44),1方車似因紅燈停等在下一個路口處,而││││在球場路00號肇事路口處1方車之後,在46秒時(編號40【CH01】)││││,北向南後來之2輛車稍繞過2方機車人車倒地事故地點,繼續前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區,行進在1方車後方車道上;在47至48秒時(編號││││41至42【CH01】),1方車後,後來車道上再增為3輛行進自小客車││││;在50至53秒時(編號43至45【CH01】),1方車後,後來車道上再││││增為4輛行進自小客車…;53秒時(編號45【CH01】),停等在下一││││個路口處之1方車,漸被在其後方車道上後來車輛(畫面中北向南者││││在1方車後有4輛)之車燈光線遮蓋住,無法再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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