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志明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之「月桂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陶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7、10、11頁)。
三、核被告陶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他犯罪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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